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农业路北苏荷公寓16层163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舟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虹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当判决驳回长虹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偏听偏信,只认定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在明知长虹佳华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方舟电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实属违法判决。本案事实是:(1)方舟电子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但长虹佳华公司交货不完整。(2)长虹佳华公司以自己把软件名称写错作为已完成交货义务的理由。(3)方舟电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如果长虹佳华公司交付软件或者证明已经交付软件,方舟电子公司愿意调解并支付欠付货款。但长虹佳华公司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继续交付软件,以软件名字写错为由主张已经交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方舟电子公司承担了全部责任。(4)一审法院未提及《补充合同》关于长虹佳华公司维保义务的内容。(5)因为长虹佳华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方舟电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是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方舟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给方舟电子公司造成诉累。原因是:(1)方舟电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货物的销售方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数据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仅以长虹佳华公司自己提供的《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订单确认书》为证据判决方舟电子公司败诉并承担违约金。二审庭审中,方舟电子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产品质保问题。起初招标阶段以及订立合同阶段,长虹佳华公司均承诺提供5年原厂质保,但因长虹佳华公司是代理商,生产商日立公司只提供3年质保,所以双方约定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由长虹佳华公司提供质保。但是长虹佳华公司作为代理商没有能力履行质保义务,所以自今年起,需要质保时均由方舟电子公司另行向日立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来解决。长虹佳华公司交付货物以及履行质保义务存在瑕疵。
长虹佳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虹佳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此外,根据一审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方舟电子公司多次就原厂质保的问题作出承诺,原厂质保问题与其上诉主张没有关系。
长虹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舟电子公司支付长虹佳华公司货款1 500 000元;2.判令方舟电子公司给付长虹佳华公司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违约金342 859元,并以1 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长虹佳华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方舟电子公司给付长虹佳华公司律师费105 000元;4.判令方舟电子公司给付长虹佳华公司担保保函费10 600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方舟电子公司承担。
方舟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长虹佳华公司向方舟电子公司交付合同1.6.1项下的044-230812-01.P Hitachi Date Instance Director v5.3(HDID) Media Kit软件一套;2.反诉费由长虹佳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方舟电子公司(买方)与长虹佳华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HDS存储(VSP G1000)1台(详见附件清单),价格为2 650 000元,卖方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送货交货,指定收货人为万登胜,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在到货后两天内验收,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未在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发货前买方应向卖方支付90天的延期支票,如买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货款的1‰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方延迟支付货款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超过30日,卖方有权终止合同。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2017年11月15日,方舟电子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针对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河南省国税局HDS存储产品采购合同订立本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内容为:原合同内容:第五条品质服务:所售产品的品质以及服务按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并由原厂商提供所有设备提供免费5年质保和5年免费上门服务。变更为:第五条品质服务:所售产品的服务前三年(即2016年12月8日-2019年12月9日)按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并由原厂商提供,后两年(即2019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9日)由长虹佳华公司承担,并严格按照原厂标准执行。服务期限以原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准:2016年12月8至2021年12月9日。
现方舟电子公司认可长虹佳华公司按照约定向方舟电子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设备清单中除1.6.1项下的044-230812-01.P Hitachi Date
Instance Director v5.3(HDID) Media Kit软件一套外的所有产品。长虹佳华公司提交长虹佳华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的《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订单确认书》(Hitachi Data Systems Manufacturing Co.,Ltd Order Confirmation),订单号:CMC1942,主张案涉产品系长虹佳华公司自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并由长虹佳华公司出售给方舟电子公司,该确认单显示:产品为:VSP Gl000,包括:Per Line # 1.1一台、保修期为:36个月STD带安装服务(36Months
STD With Installation);Per Line # 1.4一台、保修期为:36个月Remote软件服务支持(36Months
Remote Software Support);Per Line # 1.6一台,保修期为:无维保(No Warranty)。该确认单附有《配置明细单》,显示1.6.1为044-230812-01.P Hitachi Date Instance Director v5.3(HDID) Media Kit一套。
方舟电子公司以该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补充合同》,并于201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长虹佳华公司与方舟电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无效;2.长虹佳华公司返还赔偿款 318 000元;3.长虹佳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05 450元。2020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以(2019)京0106民初3083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方舟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方舟电子公司对该案未提起上诉。
方舟电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支付长虹佳华公司货款650 000元、于2017年6月5日支付长虹佳华公司20 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长虹佳华公司货款500 000元。2017年11月15日,方舟电子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我司应于2017年3月9日前付清2 650 000元;由于贵司售后服务年限问题,我司承诺不追究贵司违约责任,但申请延长付款时间”,并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500 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500 000元及罚息30
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货款500 000元及罚息20
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货款500 000元及罚息5000元。
关于方舟电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支付给长虹佳华公司 20 000元,长虹佳华公司的意见为:该20 000元为罚息。
2018年2月24日,长虹佳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2018京0106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对方舟电子公司银行存款进行查封;2018年3月5日,一审法院对方舟电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进行了查封,实际冻结金额为2440.70元,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2019年1月2日,长虹佳华公司申请续封,一审法院2019年2月19日出具(2018)京0106民初11619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方舟电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019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对方舟电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金额为37 322.47元,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2020年4月24日,长虹佳华公司申请查封方舟电子公司账户,一审法院2020年5月8日出具(2018)京0106民初116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方舟电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2020年5月13日,一审法院对方舟电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金额为9537.48元,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
长虹佳华公司、方舟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虹佳华公司向方舟电子公司交付产品后,方舟电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即“在到货后两天内验收,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和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方舟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过异议
,一审法院视为方舟电子公司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验收合格。方舟电子公司主张方舟电子公司对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存在重大误解,但在方舟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中,方舟电子公司明确表示“由于贵司售后服务年限问题,我司承诺不追究贵司违约责任,但申请延长付款时间”,故对方舟电子公司关于质保期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方舟电子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长虹佳华公司以《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可以理解为长虹佳华公司对该计划书中罚息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计划书载明的金额计算;方舟电子公司已支付的20 000元罚息应予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自2018年4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欠款的数额及期限,酌定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年10%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长虹佳华公司主张方舟电子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方舟电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前述法院认定的事实,方舟电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方舟电子公司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验收合格,故方舟电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 500 000元;二、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的剩余违约金35 000元;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自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 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三、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 105 000元、保单保函费10 600元;四、驳回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诉讼中,长虹佳华公司提交了HDS高端产品硬件设备健康检查列表,内容包括:“客户名称:河南国税;产品型号:VSP
G1000;检测结论:设备运行正常,无硬件报错;工程师:廖垒 2018.7.17;客户签名:成功”,以证明日立公司于2018年7月前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定期巡检的时候,反映设备正常。方舟电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日立数据公司公章,也无法证明对应什么设备。二审庭审中,方舟电子公司认可廖垒系涉案产品用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方舟电子公司上诉认为长虹佳华公司未交付《购销合同》约定的软件,也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提供质保。
关于软件问题。首先,《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应在到货后两天内验收,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方舟电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就软件问题向长虹佳华公司提出异议。其次,方舟电子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向长虹佳华公司支付《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未提交软件问题。再次,本案一审诉讼中,长虹佳华公司提交了HDS高端产品硬件设备健康检查列表,以证明涉案产品正常运行,虽然方舟电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二审庭审中,方舟电子公司认可在该证据中代表客户签字的人员为涉案产品用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方舟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长虹佳华公司的主张,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即涉案产品已正常运行。综上,方舟电子公司关于长虹佳华公司未依约交付软件的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问题。方舟电子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已签订《补充合同》,对质保问题作出约定,且方舟电子公司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支付约定货款,在此情况下,方舟电子公司关于长虹佳华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质保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舟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426元,由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杨琳琳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