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61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农业路北苏荷公寓16层163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云,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德根、张立新,被告方舟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方舟电子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50万元;2.判令方舟电子公司给付原告公司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违约金342 859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方舟电子公司给付原告公司律师费10.5万元;4.判令方舟电子公司给付原告公司担保保函费10 600元;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公司与方舟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265万元的HDS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卖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90天的延期支票。原告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公司予以签收,但被告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预付款115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提交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现原告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方舟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而是政府采购招投标合同中标后发生的买卖合同。本项目的用户方是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项目名称为: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采购核心业务系统存储设备项目。应该项目供货商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发现,原告公司没有按照要求供货,具体表现为:没有提供我公司采购的044-230812-01.PHitachi Date Instance Director v5.3(HDID) Media Kit软件一套。2016年12月河南省国税局发现未按要求供货后,立即通知我公司及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后经多次协商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表示在短时间内解决,但至今没有供货。另,按照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官网消息,该项目在网上发布的质保期为3年,但投标时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承诺必须5年7星级24小时质保上门,后我公司通知了原告,2017年4月21日,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保证5年质保服务;2017年11月,在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补充质保协议》,该协议应予撤销。原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供货及提供质保服务。只要原告公司按照要求供货并提供质保服务,我公司可以支付余款。对原告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律师费和保全费、诉讼费,因原告公司违约在前,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公司向我公司交付合同1.6.1项下的044-230812-01.P Hitachi Date Instance Director v5.3(HDID) Media Kit软件一套;2.反诉费由原告公司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供货,现要求原告交付。故提起反诉。

对于方舟电子公司的反诉,原告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交付了被告公司反诉提到的软件,在交付单上因笔误写成了v4.2,实际交付的是v5.3,该软件被告公司已交付使用方。不同意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HDS存储(VSP G1000)1台(详见附件清单),价格为265万元,卖方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送货交货,指定收货人为万登胜,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方应在到货后两天内验收,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如未在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卖方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卖方发货前买方应向卖方支付90天的延期支票,如买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卖方每日将按照未付货款的1‰比例收取违约金,如果买方延迟支付货款达合同总额的50%或迟延支付超过30日,卖方有权终止合同。纠纷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差旅费等费用。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针对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河南省国税局HDS存储产品采购合同订立本合同,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内容为:原合同内容:第五条品质服务:所售产品的品质以及服务按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并由原厂商提供所有设备提供免费5年质保和5年免费上门服务。变更为:第五条品质服务:所售产品的服务前三年(即2016年12月8日-2019年12月9日)按照原厂商的相关承诺并由原厂商提供,后两年(即2019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9日)由乙方承担,并严格按照原厂标准执行。服务期限以原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准:2016年12月8至2021年12月9日。

现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设备清单中除1.6.1项下的044-230812-01.P Hitachi Date
Instance Director v5.3(HDID) Media Kit软件一套外的所有产品。原告公司提交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订单确认书》(Hitachi Data Systems Manufacturing Co.,Ltd Order Confirmation),订单号:CMC1942,主张案涉产品系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日立数据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并由原告公司出售给被告公司,该确认单显示:产品为:VSP Gl000,包括:Per Line # 1.1一台、保修期为: 36个月STD带安装服务(36Months
STD With Installation);Per Line # 1.4一台、保修期为:36个月Remote软件服务支持(36Months
Remote Software Support);Per Line # 1.6一台,保修期为:无维保(No Warranty)。该确认单附有《配置明细单》,显示1.6.1为044-230812-01.P Hitachi Date Instance Director v5.3(HDID) Media Kit一套。

被告公司以该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补充合同》,并于2019年8月1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无效;2.原告公司返还赔偿款31.8万元;3.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40.545万元。2020年7月29日,我院以2019京0106民初3083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对该案未提起上诉。

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支付原告公司货款65万元、于2017年6月5日支付原告公司2万元、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公司货款5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我司应于2017年5月9日前付清265万元;由于贵司售后服务年限问题,我司承诺不追究贵司违约责任,但申请延长付款时间”,并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50万及罚息3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货款50万元及罚息2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货款50万元及罚息5000元。

关于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公司2万元,原告公司的意见为:该2万元为罚息。

2018年2月24日,原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8年2月24日出具2018京0106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公司银行存款进行查封;2018年3月5日,我院对被告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进行了查封,实际冻结金额为2440.70元,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2018年2月24日,原告公司申请续封,我院2018年2月19日出具(2018)京0106民初11619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告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2019年2月28日,我院对被告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金额为37 332.47元,期限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2020年4月24日,原告公司申请查封被告公司账户,我院2020年5月8日出具(2018)京0106民初116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2020年5月13日,我院对被告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尾号为6933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金额为9597.48元,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

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产品后,被告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即“在到货后两天内验收,如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和合同规定条件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进行检验并提出异议,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过异议
,本院视为被告公司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对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存在重大误解,但在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中,被告公司明确表示“由于贵司售后服务年限问题,我司承诺不追究贵司违约责任,但申请延长付款时间”,故对被告公司关于质保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原告公司以《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可以理解为原告公司对该计划书中罚息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计划书载明的金额计算;被告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罚息应予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自2018年4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欠款的数额及期限,酌定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年10%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前述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公司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验收合格,故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0万元;

二、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的剩余违约金3.5万元;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0.5万元、保单保函费1.06万元;

四、驳回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2 426元,由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35元,由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金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博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卫彬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开委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