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02民初4388号
原告:平顶山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博泰宾馆12楼。组织机构代码:55832331-9。
法定代表人:董坚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李晓菲,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农业路北苏荷公寓16层1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8729732U。
法定代表人:刘保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本院受理原告平顶山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住址均不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贵院审查后依法移送。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平顶山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平顶山市××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平顶山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平顶山市××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驳回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州方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焕丽
审判员  赵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