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太阳广告有限公司

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太阳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512民初76号
原告: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东高速公路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宏,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恩琪,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国际商会大厦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告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下称深汕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深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位租金357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803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广告位租金之日另行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广告设施(位)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五处规划广告位出租给被告使用,开展广告经营业务,期限为六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78570元,每年租金在当年度6月1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每逾一天,须按逾期应付未付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违约未支付原告广告位租金。被告违约拖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未协议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主要办事机构均不在汕头市,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均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丰辖区内,濠江区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即便本案属于普通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或者交付不动产,属于其他标的,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不在汕头市濠江区,濠江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五处规划广告设施均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丰辖区内,本案应由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双方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国际商会大厦B座24楼,不属本院辖区范围。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位于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汕尾市陆丰境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汕尾市陆丰,不属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燕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蕊
书 记 员 黄丽霖
附据以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