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堂,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锋,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戚邑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银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曾繁堂,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峰,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7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份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金润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因其经营的金润建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陆续借款80,000元,均有借据,且利息是由金润建筑公司的会计石刚向上诉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由金润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的30,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并非本金。
***答辩称,借款是***的个人行为,应由***承担还款责任;30,000元还款是借款本金,不是借款利息。
金润建筑公司辩称,借款是***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应该驳回***对金润建筑公司的上诉。
***上诉请求:1、本案应当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债务纠纷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方法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本金收到条和借款中介人曾某收到本金的签名,证明了本案本息归还方式,本金已还清,还愿意偿付***利息29,398元。
***答辩称,30,000元收取凭证内容为***书写,***的母亲签字行为仅证明收到30,000元,一审中***的母亲陈述不签字***拒绝偿还借款利息,***的母亲无权代表放弃借款利息;曾某也未取得***的授权,2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金润建筑公司无意见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润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金润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通过***堂哥曾某向***借款,2014年1月1日,***向***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10,000元,均向***出具有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5日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偿还7,200元、8,400元,时间均至2014年12月31日,后***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9日偿还***81,000元,***予以认可。
***提交2014年1月1日的借据,***提交2017年6月23日收据上均显示:2014年1月1日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计7,200元,月利率为20‰,2017年6月23日本金清。
2014年2月15日借据显示,借***现金4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计8,400元,月利率为20‰。
2015年2月15日借据显示,借***现金10,000元,月利率为20‰。
金润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世振,现法定代表人为宋银柱。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向***借款80,000元,有借款借据、还款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借贷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诉请***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偿还81,000元,除双方约定30,000元本金外,其余部分均应优先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1日借款3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计息为18,080元(30,000元×20‰÷30天×904天),该笔借款本息应从81,000元予以支付,下余32,920元作为其余两笔借款利息。***提供证人曾某签名的收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某取得***授权,主张该2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金润建筑公司,借据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金润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诉请金润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扣除已付32,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金润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主张***借款原因是其经营的金润建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应当由金润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据上并未加盖金润建筑公司的印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金润建筑公司,金润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诉请金润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借款已偿还数额问题。***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借款3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5日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偿还7,200元、8,400元,时间均至2014年12月31日,后***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9日偿还***81,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本金、利息归还的先后顺序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本金、利息的归还,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该条规定予以认定。***所持有的2014年1月1日的借据上,注明了2017年6月23日本金清字样。对此,***认为母亲潘香允不是其授权的代理人,潘香允认可的2017年6月23日收到本金30,000元应系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一方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大部分都是***的母亲去要账……”,该陈述与***上诉称潘香允不是其授权代理人的理由相互矛盾,故原审对该笔30,000元的还款认定为偿还本金并无不当。***还主张由借款中介人曾某签字的收到20,000元系偿还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某系***的委托代理人,且***对曾某的行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其他还款,***主张借款约定了先还本金后偿还利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用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负担550元,由***负担1,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孔德军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