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1634号
原告:***,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香允,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之母。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锋,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亲属。
被告: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京开大道与戚邑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6456086R。
法定代表人:宋银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法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香允、郭素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锋、被告金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法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被告金润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1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堂哥曾某系朋友关系,经曾某介绍,被告***称其经营有金润建筑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等理由先后三次向我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我部分利息,剩余费用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80000元属实,是***个人借款,借款本金80000元已还款完毕并且偿还了1000元利息,先本后息,利息按照递减的计算方式,2019年1月29日欠的利息是29837元,我愿意偿还利息,但是希望分期还款。
被告金润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公司2018年12月29日股权转让,当时法定代表人是孙世振,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借条没有公司的盖章,不应由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原告堂哥曾某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曾对节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1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5日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偿还7200元、8400元,时间均至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9日偿还原告8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2014年1月1日的借据,被告***提交2017年6月23日收据上均显示:2014年1月1日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计7200元,月利率为20‰,2017年6月23日本金清。
2014年2月15日借据显示,借曾圣节现金4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计8400元,月利率为20‰。
2015年2月15日借据显示,借曾圣节现金10000元,月利率为20‰。
金润建筑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3月5日人变更为孙世振,现法定代表人为宋银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借据、还款证明、原被告陈述,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偿还81000元,除双方约定30000元本金外,其余部分均应优先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1日借款30000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计息为18080元(30000元×20‰÷30天×904天),该笔借款本息应从81000元予以支付,下余32920元作为其余两笔借款利息。被告提供证人曾某签名的收条,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某取得原告授权,主张该20000元系偿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金润建筑公司,借据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金润建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润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分别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计算,扣除已付329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