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4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东段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5年10月15日出生,现在濮阳县。
上诉人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法院(2016)豫09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及2014年期间,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砼。后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往来款对账函一份,要求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692291元,同年12月17日,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刚”签名。后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该款,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79401元,剩余61289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在审理期间,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刚”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鉴定检材,鉴定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890元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账函上的公司公章及**刚签名均不属实,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28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28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欠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2890元,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不是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人员**刚所写,其印章也不是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加盖的。综上,原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对账函的真伪,就依据对账函判决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了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商砼款428954元,仍欠612890元,该欠款已经双方会计对账核实,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欠款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印模和**刚的签字进行鉴定,已在原审中就因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检材而未进行鉴定,而不是原审法院不予鉴定。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商砼供货协议后,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往来款对账函》加盖公章、经办人**刚进行签字确认,虽然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来往对账函》上的盖章与**刚的签字予以否认,但是在原审中并未按照法庭要求履行提供必要的鉴材的义务,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采信《来往对账函》的效力,并无不当。故对于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来往对账函》的真伪,就依据《来往对账函》,判决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宇
审判员*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