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5681号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庆,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9日生,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国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孟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9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被告***驾车沿胶王路行驶至刘杜路路口时与监控设施相撞,致使监控设施损坏,交通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原告是受损监控设施的管理维护人,故由原告主张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监控设施损坏不予认可,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所有人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不予承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14日9时57分,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杜路路口时,与监控设施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损失与案涉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若具有关联性,该损失是否是合理损失。
关于焦点1,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系胶州市公安局(甲方)、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乙方)和原告(丙方)三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胶州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由乙方负责构建并交付于甲方使用的,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即原告进行监控系统的维护,并在协议第四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是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人,丙方可以使用自己的名义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方式赔偿责任人及承办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等索赔,相应赔付款直接赔付给丙方,归丙方所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系案涉监控设施的维护责任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监控设施损坏,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系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2,庭审时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修换监控费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管理维护下的监控设施因事故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监控设施损坏、高清监控损坏不予认可,事故并未造成上述财产损失,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办公系统中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照片存在差异。另外,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费、维修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内容,且在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确定高清监控损坏、线杆受损,被告***对事故认定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的数额有异议,但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系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具备评估资质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作出,评估过程并无违法情形,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评估意见为造成财产损失18000元,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物损18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000元。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监控设施、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