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

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1684号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阜安工业园中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杜金钊,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德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徐家园。

法定代表人:黄美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83号利群金鼎大厦11层09-19户。

负责人:张新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青岛德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德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4393.6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1639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7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着登记在青岛德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UJ××××号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至胶州市海尔大道与上海路路口时与电子警察标杆相撞,导致电子警察标杆,摄像头及其标杆基础,标志牌标杆及标准标牌杆基础(含路灯杆),补光灯等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依法赔付,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鲁UJ××××号车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青岛德润美建筑公司,我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德润美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审核后,依法赔偿。对原告鉴定报告鉴定金额有异议,鉴定项目明细中13页中损失明细1、2、3、4项未说明产品规格型号,价格和项目存在重复计算,应为两项。第5项有异议,金额过高。对于原告出具的盖有自己公章的单方面解释的“书面意见”属自圆其说,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损失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安华保险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山东中业盛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设施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出具的山价评字(2021)第TP21051708号鉴定意见书系受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所作,公安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其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且山东中业盛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进行评估的程序合法,评估意见也是合理准确的,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明确具体,因此无需再进行重新鉴定,对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中业盛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设施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出具的山价评字(2021)第TP21051708号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为114393.6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合同及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对上海路与海尔大道东的电子警察设备、路灯、道路指示牌、标牌等进行制作并安装,同时将设施的赔偿款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以上条款内容,系对赔偿款的债权转让,故原告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与本案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7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鲁UJ××××号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至胶州市海尔大道与上海路路口时与电子警察标杆相撞,导致电子警察标杆,摄像头及其标杆基础,标志牌标杆及标准标牌杆基础(含路灯杆),补光灯等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再查明,鲁UJ××××号车驾驶员系被告**,该车车主系被告青岛德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财产损失114393.6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16393.6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发票、合同及情况说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7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鲁UJ××××号车将上海路路口电子警察标杆相撞,导致电子警察标杆,摄像头及其标杆基础,标志牌标杆及标准标牌杆基础(含路灯杆),补光灯等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UJ××××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4393.63元,根据山价评字(2021)第TP2105170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116393.6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14393.63元(116393.63元-20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6393.63元(2000元+114393.63元)。因被告安华保险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青岛德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6393.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德润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原告已缴纳1319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燕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义

书 记 员 姜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