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500号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阜安工业园中环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453841X2。
法定代表人:王文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青岛鑫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汇智广场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8645255XD。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83号利群金鼎大厦11层09-1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65387T。
负责人:张新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3715976A。
负责人:安太祥,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5145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57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被告***驾驶着登记在青岛鑫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B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交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翻,致使***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电警设备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依法赔付,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青岛鑫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保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本案系标的车辆侧翻导致绿化带交警电子设备受损,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金。涉案车辆鲁BU××××号在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对交大大道与闽江路路口西向电警进行鉴定,2020年7月31日,该机构出具中商评字2020(jz)053207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大大道与闽江路路口西向电警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551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安华保险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无效的情形。对商评字2020(jz)0532072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与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胶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及协议书,可以确认合同及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对胶州市辖区内信号灯、电子警察设备、道路指示牌、标牌等交通设施负有维护义务;在第三方造成设施损坏后,应及时修复,如无法修复应及时更换;同时胶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将更换设施的赔偿款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以上条款内容,系对赔偿款的债权转让,结合本案标的交大大道与闽江路路口西向电警,属合同约定辖区内的交通设施,故原告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与本案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鲁B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交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侧翻,致被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路面、绿化、电警设备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再查明,鲁B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系被告***,该车车主系被告青岛鑫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鲁BU××××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系补充保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赔偿金额满额后,超出部分进行差额赔偿。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5145元、评估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发票、胶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及协议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202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鲁B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交大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侧翻,致被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路面、绿化、电警设备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BU××××/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55145元,根据商评字2020(jz)0532072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损、评估费共计576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5645元(57645元-2000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安华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7645元(2000元+57645元)。因被告安华保险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青岛鑫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76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鑫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洪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义
书 记 员 郑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