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

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272号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阜安工业园中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青岛大力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31号(木材加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539707520。 法定代表人:李治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0号**黄金广场第21层、-25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青岛大力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21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83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8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着登记在青岛安装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UV××**号货车沿黄河路由***行驶至胶州市黄河路青岛幼儿师范学校路口时与监控设备杆发生碰撞,导致电子警察标杆,抓拍摄像机、频闪补光灯等电警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经修复被损坏的电警设施花费82210元,另支付评估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3410元,因被告未依法赔付,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青岛安装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鲁UV××**号货车挂靠本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审核后,依法赔偿。另外,交强险财产损失已付2000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根据报告所附现场照片,电子警察杆并未完全损坏,只有底座严重受损,报告按照全损计算事故损失明显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保险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山东中业盛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设施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出具的山价评字(2022)第TP22061514号鉴定意见书系受交警大队的委托所作,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其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评估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且山东中业盛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进行评估的程序合法,评估意见也是合理准确的,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明确具体,因此无需再进行重新鉴定,对胶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中业盛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设施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出具的山价评字(2022)第TP22061514号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为822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8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着登记在青岛安装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UV××**号货车沿黄河路由***行驶至胶州市黄河路青岛幼儿师范学校路口时与监控设备杆发生碰撞,导致电子警察标杆,抓拍摄像机、频闪补光灯等电警设施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再查明,鲁UV××**号货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安装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财产损失8021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8341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UV××**号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2210元,根据山价评字(2022)第TP2206151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8541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剩余83410元(8541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青岛安装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开元科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34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大力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原告已缴纳9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案款及诉讼费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义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