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4131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大道三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7248217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景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缴纳购房款40万元给***。原告交完房款后二被告迟迟不能交房,且该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购买房屋行为属实,原告40万元购房款中有5万元是欠原告舅舅田强的债务,田强欠原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购房款等于原告交35万元,另5万元算被告还账了。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李新店镇政府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镇政府未能对该块土地完成征收,与当地居民存在争议,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现在被告愿意将4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按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房行为属实,现同意与原告解除购房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位于确山县房屋出售给原告***,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0元购房款,因被告***欠原告***的舅舅田强50000元,此笔欠款顶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条,原告***交完房款后因二被告与李新店镇政府签订合作开发协议,镇政府未能对该块土地完成征收,与当地居民存在争议,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迟迟不能交房。2020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21年5月30日交房,如到期不能交房,二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收条、保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李新店镇政府未能对涉案土地完成征收,与当地居民存在争议且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等证件却收取原告***400000元购房款,二被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原告***的利益,二被告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当退还400000元的购房款并作为有过错一方还应当赔偿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退还400000元的购房款;
二、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400000元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并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400000元的购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