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1702执异199号
案外人***,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万三华,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新兴房屋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执行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新兴房屋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7月17日,其与被执行人新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执行人新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中段北侧湖畔××龙××高层商住楼东××单元××房产。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新兴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新兴公司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案外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该房产被本院查封,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申请执行河南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兴公司名下的位于驻马店市文化路中段北侧湖畔御龙居高层商住楼东1单元1904号房屋(产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一套,该房产规划用途为住宅。
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新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新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城区××中段北侧湖畔××龙××小区××号住房一套,总房款264891元。案外人***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新兴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案外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还查明,根据驻马店市驿城区御龙居二期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御龙居小区A座1904号房屋,实际上在产权部门登记为御龙居小区东1单元1904号。根据驻马店市房产信息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案外人***名下没有登记住宅房屋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异议房屋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查封,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新兴公司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案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为住宅,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据上述事实,案外人***主张其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中段北侧湖畔御龙居小区东1单元1904号房屋一套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