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692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程东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紫金城商住楼1-1-719

法定代表人:于国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梅,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清县教育和体育局,机构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益昌路169号。

负责人:王海良,局长。

上诉人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公司)、上诉人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永清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腾宇公司向蓝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 799 488元为基数,自2015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849 707.58元为基数,自20155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849 707.58元为基数,自20165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500 000元);依法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承担的数额。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蓝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引述有误,应以蓝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蓝景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准。二、腾宇公司于2014116日支付的150万元系履约金,并非工程预付款或工程款。一审判决将此款项作为工程款抵扣,与合同约定不符,使腾宇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基数减少了1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错误,导致腾宇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减少了两年时间。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底竣工,腾宇公司应于201511日支付第一笔40%的工程款。蓝景公司提交的39所学校的工程验收单,即双方确认的蓝景公司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廊坊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廊坊日报公布的永清县39所学校“智能电采暖系统”在20141218日已经“正式投入使用”,并开始“操作培训”,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腾宇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腾宇公司应于201511日支付40%工程款。《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所记载的日期与廊坊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廊坊日报公布的日期不符,是虚构的日期。另,竣工日期如无相反证据,即应视为验收合格日期。除蓝景公司实际施工的39所学院的电采暖工程外的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以腾宇公司与案外人进行施工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合格日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认定蓝景公司违约,又认为蓝景公司安装电采暖工程合格日期滞后,系逻辑错误。若涉案工程系2016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则20168月腾宇公司支付的2笔款项,根本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腾宇公司辩称,因蓝景公司违约在先,腾宇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不是履约保证金,蓝景公司已就该款项开具了发票,内容为暖气款,故该款项应认定为预付款,已经冲抵了项目款。一审判决对竣工时间认定不清,涉案工程从来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

腾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为腾宇公司支付蓝景公司承揽合同报酬款5 583 059.25元(6 498 903.25元扣减设计费745 800元、陈蓉代领工程款50 000元,维修费用损失120 044元);驳回蓝景公司要求腾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蓝景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蓝景公司未依合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腾宇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违约金。《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工程范围包括42所学校。蓝景公司仅施工不足39所学校,后拒不继续施工剩余工程,拒不承担完工部分的保修义务,明显违约。39张验收单不具备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或验收报告的基本形式,且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蓝景公司履约及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应由建设方、总包方、分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与验收,有些工程还需供电部门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一审中,腾宇公司还提交了部分学校的实测采暖面积与该校验收单上载明的采暖面积不同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合同从未将42所学校变更为39所,因蓝景公司拒绝继续施工,腾宇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所有工程2017年底全部完工,2018年底完成结算。腾宇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工程并非对蓝景公司擅自停止履行合同的责任豁免。腾宇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与是否应向蓝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关。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裁量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在无法证明“设备总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届时腾宇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款为基础确认违约金基数”缺乏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未依法向腾宇公司释明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法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自由裁量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参照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为支持腾宇公司教育局另行支付给案外人的设计费用应作扣减的主张,系认定事实不清。因蓝景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和能力,三方一致同意委托案外人廊坊市雅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完成设计工作。该笔设计费用包含在合同对价中,本应由教育局支付给腾宇公司,腾宇公司支付给蓝景公司,蓝景公司再支付给雅泰公司。现教育局已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雅泰公司,故应在腾宇公司向蓝景公司支付的项目款时予以扣除。四、一审判决未将蓝景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蓉代领的50 000元及设备保修期内维修费120 044元扣除,认定事实错误。蓝景公司认可陈蓉系该项目负责人,小额工程款由陈蓉直接领取符合行业惯例,该款应予扣除。因蓝景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腾宇公司在设备保修期内只能委托第三方维修并发生了维修费用,该款亦应扣除。五、蓝景公司违约在先,对工程未及时结算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诉讼损失。一审判决由腾宇公司赔偿蓝景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非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蓝景公司辩称,不同意腾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蓝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具备施工条件的39所学校,201412月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剩余学校不具备施工条件,故未施工。违约金计算标准蓝景公司已经在起诉时调整过。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设计费系后续产生,与蓝景公司无关。蓝景公司没有委托陈蓉收款,该款不应扣除。涉案工程在2014年已经完工,12余万元是2018年产生的,且以工程款的名义产生,无法确定是维修还是新建,亦不应扣除。

蓝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腾宇公司、教育局共同向蓝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 998 903.25元;2.判令腾宇公司、教育局共同向蓝景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6 998 903.25元的40%为基数,自201511日起至2015430日计算;以欠款金额6 998 903.25元的70%为基数,自201551日起至2016430日计算;以欠款金额6 998 903.25元为基数,自201651日起至201685日计算;以欠款金额8 806 241.25元为基数,自201686日起至2016815日计算;以欠款金额8 498 903.25元为基数,自2016816日起至腾宇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算至2019225日为7 310 477.98元); 3.案件受理费53 8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2 928.14元由腾宇公司、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16日,蓝景公司(乙方)与腾宇公司(甲方)签订《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永清42所学校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采暖面积:暂定90 000平方米,以实际完成的采暖面积为准。工程范围:对附件一所示的各学校进行采暖设计、安装及调试,已达到预期的采暖效果,并实现数字控制、定时控制、智能控制。安装的设备应符合附件《电采暖系统介绍》所说明的产品特性。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设计,按照验收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后,应当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申请后7日内进行验收。因甲方原因,未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8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本工程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含税价),暂定采暖面积为90 000平方米,即初定合同总价为12 150 000元。如实际完成的采暖面积和初定的不同,以实际采暖面积为准。该费用包括所有的采暖设备、控制监测软件、布线材料及施工调试费用。(二)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履约金150万元。(三)付款比例及方式:(1)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4 860 000元。(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一个采暖期后(即2015430日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 645 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二个采暖期后(即2016430日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 645 000元,此款到账后,乙方将甲方所支付的履约金返还给甲方。(4)设备安装期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对签约合同价进行增减的,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续服务(一)设备保修期限:散热器机体5年;发热体、电子元器件3年;保修期内,如果设备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出现任何故障(人为原因导致的故障除外),乙方负责免费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相关设备;保修期届满后,乙方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二)首个采暖期内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甲方对系统进行维护,同时对甲方指定的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培训,直到能够熟练地操作使用。(三)设备安装后,每年供暖期前,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一次例行检修。违约责任(一)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赔偿金作为对乙方合同履行利益以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二)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全部设备或者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安装工程的,每逾期1日,应当向甲方支付设备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为42所学校名称。

同日,教育局(甲方)、腾宇公司(乙方)、蓝景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甲方是永清42所学校安装电采暖工程的建设方。2.乙方是永清42所学校安装电采暖工程的总承包方。3.乙方于2014116日与丙方签订《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负责该工程的电采暖设备供应和相应的施工作业。双方约定:1.丙方同意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履行《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付款义务。2.甲方承诺按照以下约定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1)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清42所电采暖设备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即54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2)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永清42所学校电采暖设备工程运行一个采暖期后应当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即405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3)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永清42所学校电采暖设备工程运行两个采暖期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即405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3.甲方代乙方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丙方收款账户后,乙方按照《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同时,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乙方履行的付款义务相应的履行完毕。4.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的签订不能免除乙方在《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任何义务和责任。

《永清县教育局中小学电采暖工程汇总表》载明:39所学校的工程名称、采暖面积、电暖气台数、总功率等。其附件为39所学校的《电采暖工程验收单》各1份共计39份。经查,验收单均载明有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学校名称)、采暖面积、电暖器台数、总功率等,验收意见均为“合格”或“情况属实”,验收签字栏处,“教育局”处均有教育局加盖公章、“郝永富”人名印章;“学校”处均加盖有学校印章和/或负责人员的签字、“总包”处加盖有腾宇公司公章、“施工方”处均加盖有蓝景公司公章及陈波签字。

201621日,教育局(甲方)与腾宇公司(乙方)签订《电采暖设备配电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永清县42所中小学电采暖设备配电及安装项目,采暖面积为87 500.509平方米。乙方安装完毕后,应当向甲方提交交付申请,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申请后7日内进行验收。因甲方原因,未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申请之日起28天内完成验收,或完成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本工程总价为27 659 518.31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所有设备及主要材料运抵安装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款的70%(即19 361 663元);配电设备及供暖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载明42所学校名称及取暖面积。

201639日,教育局与腾宇公司签订《永清县学校碳晶电散热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工程有所增项:部分学校采暖面积、低压配电增容、高压增容、高压搭引等,增加合同款合计4 134 995.22元;合同日期具备进场条件后5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

教育局(甲方)与廊坊市雅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雅泰公司)签订有《电采暖工程电气设计合同》,约定:教育局委托雅泰公司承担永清县学校室内碳晶电散热设备工程设计工程,建设规模为永清县42所中小学校,设计费74.58万元。教育局同时提交了发票一组,载明其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款。审理中,教育局另行提交其与廊坊市光大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向该公司支付了设计费,但该合同载明是设计项目是“42所中小学校室外电力配电部分进行设计”。庭审中,蓝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设计系其委托易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设计费二十余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蓝景公司未提交设计合同,只提交部分设计图纸,未提交设计费付款凭证。

20141117日,腾宇公司向蓝景公司账户支付150万元;201685日支付69.2784万元;2016815日支付30.7338万元,以上共计250.0122万元,2019920日(本案诉讼中)支付50万元。另外,2015123日,腾宇公司支付给陈蓉5万元。审理中,腾宇公司无证据证明蓝景公司委托陈蓉收款。

20181127日,永清县基建预决算审计中心对教育局“永清县学校碳晶电散热设备安装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永清县教育局,施工单位为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20151015日,竣工日期2015111 5日。工程审定总金额为28 221 216.53元。审理中,各方认可永清县学校碳晶电散热设备安装工程包括室外工程和室内工程,案涉工程为室内部分。

2016年,教育局向腾宇公司账户付款合计26 276 542.53元,20181217日,教育局向腾宇公司账户付款1 944 674元。审理中,腾宇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合计28 221 216.56元款项。

一审审理中,腾宇公司提交201810月之后的发票若干、工程款申请单、工资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其因蓝景公司供货安装质量不合格发生维修费若干。腾宇公司提交《证明》4份,欲证明实际供暖面积小于蓝景公司验收单载明的施工面积;蓝景公司并未于2014年全部施工完毕而是至2017年尚有部分才施工完毕。

一审庭审中,各方认可:案涉39所学校均已经施工完毕(其中对于“南八里庄小学”,腾宇公司主张其为他人进行了部分施工,蓝景公司主张其进行了281.6平方米的施工)此外无其他主体对以上学校进行项目施工;蓝景公司未就附件中3所学校进行施工:“龙虎庄大青垡小学”“大强村小学”“韩村寄宿小学”,对1所学校未施工完毕:“曹家务中学”。审理中,腾宇公司提交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610月委托天津景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旺公司)对“永清县大强村小学”“韩村寄宿制学校”“曹家务中学”进行了电散热设备采购安装施工,经查,合同载明:施工完毕时间应为20161130日,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并送电调试后一周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款30%201710月,腾宇公司委托景旺公司对“永清县南八里村小学”进行了电散热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腾宇公司于2017124日至2019628日陆续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审理中,蓝景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保险费42 928.14元,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景公司与腾宇公司签订的《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蓝景公司依约履行,安装了电热器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腾宇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关于款项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135/平方米,按照实际完成的采暖面积计算。根据39所学校验收单,完工面积为70 363.15平方米,故计算所得价款为9 499 025.25元,扣除腾宇公司支付至蓝景公司账户的3 000 122元,尚欠6 498 903.25元。对于腾宇公司支付给陈蓉的5万元,该公司无证据证明蓝景公司授意其接受合同款,一审法院对该付款行为不予确认。

关于腾宇公司主张教育局另行支付给案外人的设计费用应作扣减一节,因合同约定设计系蓝景公司合同义务,依约应由蓝景公司自行完成,对价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腾宇公司无证据证明蓝景公司授意其或教育局将设计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并接受设计成果、支付费用,故该费用与蓝景公司无关,不应在其应收合同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腾宇公司主张蓝景公司只完成39所学校的施工且有部分未施工完毕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第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一个采暖期、二个采暖期后分别支付30%。现腾宇公司对39所学校已经施工完毕并取得验收报告,腾宇公司与教育局均认可施工完毕。故蓝景公司应有权主张合同款。第二,腾宇公司已经就蓝景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学校和部分面积交由他人进行了施工,且收到了教育局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按照审计金额计)。故可认定,实际履行中,腾宇公司对蓝景公司未施工的学校及面积明知且认可。故此,腾宇公司在明知蓝景公司已经完成绝大部分工程并验收合格且已经收到教育局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付合同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蓝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如前所述,腾宇公司在明知蓝景公司已经完成绝大部分工程并验收合格且已经收到教育局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付合同款,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核心问题是:逾期时间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陈述如下:第一,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永清42所学校的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并附有学校名录,履约中,蓝景公司仅对其中39所学校进行了施工,其中有部分学校施工未完成。对此,蓝景公司届时既未与腾宇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亦未进行全面结算,取得腾宇公司的认可,也未证明其出于合理理由。审理中,其指出部分学校不具备施工条件,但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合同约定的采暖面积“以实际完成的面积为准”应指每一所学校实际施工面积之和与合同预估总面积可存差异,而非指实际施工学校可由承揽人任意减少。因此,无从直接认定全部42所学校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第二,蓝景公司主张2014年采暖季前即对全部39所学校施工完毕,但验收单均未载明验收合格日期;20181127日审计报告显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1015日,竣工日期为20151115日,但未载明验收合格日期。虽然腾宇公司与教育局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但二人均认可系后补合同。而除此以外,无其他证据直接显示全部42所学校验收合格日期。第三,腾宇公司一方主张,其于201610月另行就3所未施工学校与案外人景旺公司订立合同委托施工,并提交了合同作为证据,经查,合同载明:施工完毕时间应为20161130日;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并送电调试后一周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款30%,腾宇公司于2017124日开始向景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此可知,其一,至迟于2016年底,腾宇公司已经明知蓝景公司对39所学校进行了施工并对绝大部分学校施工完毕。其二,腾宇公司于20171月已经开支支付其他公司工程款,对蓝景公司的施工款亦应开始支付。第四,教育局于2016年陆续向腾宇公司付款,腾宇公司于2016年陆续收到工程款后不向蓝景公司支付,过错明显。鉴于以上四点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9所学校(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款40%首付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底,并应于第二年430日、第三年430日前分别支付另外两笔30%合同款。现腾宇公司逾期未付,应自相应期限截止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其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5‰过高,审理中,蓝景公司自愿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七,该标准合法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次,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设备总价”,但双方均未举证“设备总价”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合同价应包括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款之和,但无法区分。故一审法院以届时腾宇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款为基础确定违约金基数。由此,一审法院确认以下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161231日,腾宇公司应支付9 499 025.25元的40%3 799 610元,腾宇公司已经支付2 500 122元,逾期未付1 299 488元。故其应以1 299 4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自20171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430日前,腾宇公司应支付9 499 025.25元的30%,计2 849 707.58元,其始终未付,应自20175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430日前,腾宇公司应支付9 499 025.25元的30%,计2 849 707.58元,其始终未付,应自20185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审理中支付的50万元,系蓝景公司违约后再行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作为违约金予以扣减,故,对于蓝景公司要求腾宇公司自2015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教育局、腾宇公司与蓝景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和教育局与腾宇公司签订的《电采暖设备配电及安装合同》可知,教育局作为建设方,其合同相对方是腾宇公司,腾宇公司对教育局负有合同款请求权。腾宇公司将该款项委托教育局支付给蓝景公司,则,对于蓝景公司来说,付款义务人仍为腾宇公司,现教育局依据《电采暖设备配电及安装合同》向腾宇公司付款,具有合同依据,对于未向蓝景公司付款一节,系其对于委托合同的违反,应于其与腾宇公司之间解决。对于蓝景公司而言,其并非委托合同的主体。本案处理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蓝景公司与教育局之间缺乏该等合同关系,故对于蓝景公司据此要求教育局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虽然蓝景公司主张教育局于2016年向其支付过款项,经查,其付款人为腾宇公司,并非教育局,但本案为分期付款,如前所述,最后一期付款截止日期认定为2018430日,故蓝景公司本案起诉要求教育局承担法律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腾宇公司主张蓝景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支付维修费用若干故不应支付价款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腾宇公司提交的发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申请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蓝景公司供货安装的电散热设备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且,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应免费维修,不需要支付维修费用,保修期超过后的维修费用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腾宇公司据此抗辩不支付合同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保险费,系蓝景公司合法维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腾宇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报酬款6 498 903.25元;二、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1 299 488元为基数,自2017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849 707.58元为基数,自20175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849 707.58元为基数,自20185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    500 000元);三、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 42 928.14元;四、驳回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上诉理由,双方对应当支付工程款及数额没有异议,争议在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相关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及违约金计算的基数、起始时间、标准。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蓝景公司(乙方)与腾宇公司(甲方)签订的涉案《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42所学校,就付款时间和金额约定如下: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一个采暖期后(即2015430日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二个采暖期后(即2016430日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蓝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年底即竣工验收,据此计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但本院注意到:一是蓝景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均未载明验收合格日期;二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应指全部42所学校竣工验收,但蓝景公司仅提供了39所学校的竣工验收单,且认可未对合同约定的其他3所学校进行实际施工,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此进行变更,故蓝景公司主张工程于2014年年底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本院难以采信。在无确凿证据证明究竟系哪方原因致使剩余3所学校未能由蓝景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永清县基建预决算审计中心出具的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考虑教育局向腾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结合腾宇公司委托他人完成剩余3所学校工程的施工及付款时间,以201711日作为腾宇公司应当支付首笔工程款的时间,以此顺延剩余两笔款项的时间,进而确定相应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150万元履行保证金抵扣的时间。尽管涉案合同约定在腾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蓝景公司予以退还。鉴于蓝景公司在收到该150万元后,向腾宇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的发票,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涉案各笔款项支付的时间系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将上述150万元抵扣在首笔应付款中,并无不当。

关于腾宇公司提及的设计费、陈蓉代领工程款、维修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抵扣。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设计事宜由蓝景公司负责,工程款亦包括设计费,现腾宇公司主张扣除相应的设计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腾宇公司主张向陈蓉支付的5万元,属于涉案工程款,蓝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款腾宇公司均是支付至蓝景公司账户,腾宇公司将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陈蓉,有违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且未能举证证明蓝景公司授权陈蓉收取该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腾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蓝景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且其提供相关维修证据均发生在2018年,腾宇公司亦自行和委托他人在学校施工,故难以认定系蓝景公司施工工程出现质量导致维修费用发生。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蓝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腾宇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且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理由等,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调整。保全保险费系蓝景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腾宇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另,腾宇公司以查明事实和陈蓉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即使如腾宇公司所述,陈蓉参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但其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本案事实查明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蓉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景公司与腾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 794元,由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 544(已交纳),由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 250(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杨琳琳
审  判  员   陈 洋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