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1638

原告: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程东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教育和体育局,机构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益昌路169号。

负责人:王海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该局发展规划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永,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紫金城商住楼1-1-719

法定代表人:于国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艳,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圣诺尔公司)与被告永清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景圣诺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张绍忠,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永、被告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艳、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景圣诺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 998 903.2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6 998 903.25元的40%为基数,自201511日起至2015430日计算;以欠款金额6 998 903.25元的70%为基数,自201551日起至2016430日计算;以欠款金额6 998 903.25元为基数,自201651日起至201685日计算;以欠款金额8 806 241.25元为基数,自201686日起至2016815日计算;以欠款金额8 498 903.25元为基数,自20168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暂计算至2019225日为7 310 477.98元); 3.案件受理费53 8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2 928.14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116日,原告与被告腾宇公司签订了《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腾宇公司总包的廊坊市永清具教育局42所学校安装电采暖项目,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所有自建筑配电箱到供热用电端的内网铺设、电暖气及相关设备挂接与调试,腾宇公司负责解决水源、电源,负责协调与建设单位、监理等部门的工作关系等工作;暂定采暖面积90 000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具体以实际采暖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腾宇公司先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履约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腾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一个采暖期后(即2015430日前)腾宇公司应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二个采暖期后(即2016430日前)腾宇公司应付清剩余30%款项,此款到账后,原告将腾宇公司所支付的履约金返还给腾宇公司;腾宇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5的违约金;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本案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被告教育局承诺按原告与腾宇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代替腾宇公司向原告付款,同时也不免除腾宇公司按照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责任。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实际进行了39所学校的施工,施工面积70 363.15平方米,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9 499 025.25元。但腾宇公司除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履约金外,教育局仅在201685日向原告付款692 784元,在2016815日付款307 338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完全成就,二被告欠款高达6 998 903.25元,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教育局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其通过招拍挂与本案第二被告腾宇公司订立电采暖设备安装合同,2016228日起其将全部工程款28 221 216.53元支付给了该公司。2.原告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工程款支付,因此原告向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201685日和815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事实,其没有支付过,这不是事实。3.对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其不应该支付,原告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腾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6 998 903.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施工项目并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验收,对其主张的完工面积不予认可。2.依照原告与被告腾宇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施工完成项目为永清县42所学校安装电采暖,而原告仅施工了39所学校,并且该39所学校也存在部分工程未完成或不合格的情况。3.由于原告并未全部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故此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面积。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其不同意给付,同时其保留由于原告违约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1.根据以上事实,由于原告至今未全部完工,工程并没有结算,原告所施工部分更没有验收合格,故此未到付款期限,不存在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只完工了39所学校,明显违约,应当向腾宇公司支付设备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原告没有履行后续的保修义务,系腾宇公司委托他人保修,并为此花费12余万元,原告再次违反合同约定。4.原告违约金计算依据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总设备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所欠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三、关于本案项目的付款,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1.首先对原告主张腾宇公司付款150万元认可,但其余两笔692 784元、307 338元也都是腾宇公司支付。除此之外腾宇公司还支付给原告当时项目的负责人陈蓉5万元。2.教育局还支付过原告设计费745 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应由原告负责,故此工程总价款还应扣除该部分费用。3.教育局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付款,现尚欠90余万元未给付。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116日,蓝景圣诺尔公司与腾宇公司签订《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永清42所学校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采暖面积:暂定90 000平方米,以实际完成的采暖面积为准。工程范围:对附件一所示的各学校进行采暖设计、安装及调试,已达到预期的采暖效果,并实现数字控制、定时控制、智能控制。安装的设备应符合附件《电采暖系统介绍》所说明的产品特性。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设计,按照验收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后,应当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申请后7日内进行验收。因甲方原因,未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8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一)本工程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含税价),暂定采暖面积为90 000平方米,即初定合同总价为12 150 000元。如实际完成的采暖面积和初定的不同,以实际采暖面积为准。该费用包括所有的采暖设备、控制监测软件、布线材料及施工调试费用。(二)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履约金150万元。(三)付款比例及方式:(1)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40%,即人民币     4 860 000元。(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一个采暖期后(即2015430日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 645 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二个采暖期后(即2016430日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3 645 000元,此款到账后,乙方将甲方所支付的履约金返还给甲方。(4)设备安装期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对签约合同价进行增减的,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续服务(一)设备保修期限:散热器机体5年;发热体、电子元器件3年;保修期内,如果设备的性能和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出现任何故障(人为原因导致的故障除外),乙方负责免费排除缺陷,修理或更换相关设备;保修期届满后,乙方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二)首个采暖期内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甲方对系统进行维护,同时对甲方指定的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培训,直到能够熟练地操作使用。(三)设备安装后,每年供暖期前,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对系统进行一次例行检修。违约责任(一)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赔偿金作为对乙方合同履行利益以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赔偿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二)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全部设备或者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安装工程的,每逾期1日,应当向甲方支付设备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附件为42所学校名称。

同日,教育局(甲方)、腾宇公司(乙方)、蓝景圣诺尔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甲方是永清42所学校安装电采暖工程的建设方。2.乙方是永清42所学校安装电采暖工程的总承包方。3.乙方于2014116日与丙方签订《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负责该工程的电采暖设备供应和相应的施工作业。双方约定:1.丙方同意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履行《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付款义务。2.甲方承诺按照以下约定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1)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清42所电采暖设备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即540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2)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永清42所学校电采暖设备工程运行一个采暖期后应当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即405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3)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永清42所学校电采暖设备工程运行两个采暖期后,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30%,即405万元直接支付给丙方。3.甲方代乙方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丙方收款账户后,乙方按照《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同时,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向乙方履行的付款义务相应的履行完毕。4.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的签订不能免除乙方在《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任何义务和责任。

《永清县教育局中小学电采暖工程汇总表》载明:39所学校的工程名称、采暖面积、电暖气台数、总功率等。其附件为39所学校的《电采暖工程验收单》各1份共计39份。经查,验收单均载明有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学校名称)、采暖面积、电暖器台数、总功率等,验收意见均为合格情况属实,验收签字栏处,教育局处均有教育局加盖公章、郝永富人名印章;学校处均加盖有学校印章和/或负责人员的签字、总包处加盖有腾宇公司公章、施工方处均加盖有蓝景圣诺尔公司公章及陈波签字。

201621日,教育局(甲方)与腾宇公司(乙方)签订《电采暖设备配电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永清县42所中小学电采暖设备配电及安装项目,采暖面积为        87 500.509平方米。乙方安装完毕后,应当向甲方提交交付申请,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申请后7日内进行验收。因甲方原因,未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申请之日起28天内完成验收,或完成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本工程总价为27 659 518.31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所有设备及主要材料运抵安装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款的70%(即19 361 663元);配电设备及供暖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载明42所学校名称及取暖面积。

201639日,教育局与腾宇公司签订《永清县学校碳晶电散热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前述工程有所增项:部分学校采暖面积、低压配电增容、高压增容、高压搭引等,增加合同款合计4 134 995.22元;合同日期具备进场条件后50天内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并交付使用。

教育局(甲方)与廊坊市雅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雅泰公司)签订有《电采暖工程电气设计合同》,约定:教育局委托雅泰公司承担永清县学校室内碳晶电散热设备工程设计工程,建设规模为永清县42所中小学校,设计费74.58万元。教育局同时提交了发票一组,载明其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款。审理中,教育局另行提交其与廊坊市光大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向该公司支付了设计费,但该合同载明是设计项目是42所中小学校室外电力配电部分进行设计。庭审中,蓝景圣诺尔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设计系其委托易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设计费二十余万元,经本院释明,蓝景圣诺尔公司未提交设计合同,只提交部分设计图纸,未提交设计费付款凭证。

20141117日,腾宇公司向蓝景圣诺尔公司账户支付150万元;201685日支付69.2784万元;2016815日支付30.7338万元,以上共计250.0122万元,2019920日(本案诉讼中)支付50万元。另外,2015123日,腾宇公司支付给陈蓉5万元。审理中,腾宇公司无证据证明蓝景圣诺尔公司委托陈蓉收款。

20181127日,永清县基建预决算审计中心对教育局永清县学校碳晶电散热设备安装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永清县教育局,施工单位为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20151015日,竣工日期2015111 5日。工程审定总金额为28 221 216.53元。审理中,各方认可永清县学校碳晶电散热设备安装工程包括室外工程和室内工程,案涉工程为室内部分。

2016年,教育局向腾宇公司账户付款合计26 276 542.53元,20181217日,教育局向腾宇公司账户付款1 944 674元。审理中,腾宇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合计28 221 216.56元款项。

审理中,腾宇公司提交201810月之后的发票若干、工程款申请单、工资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其因蓝景圣诺尔公司供货安装质量不合格发生维修费若干。腾宇公司提交《证明》4份,欲证明实际供暖面积小于蓝景圣诺尔公司验收单载明的施工面积;蓝景圣诺尔公司并未于2014年全部施工完毕而是至2017年尚有部分才施工完毕。

庭审中,各方认可:案涉39所学校均已经施工完毕(其中对于南八里庄小学,腾宇公司主张其为他人进行了部分施工,蓝景圣诺尔公司主张其进行了281.6平方米的施工)此外无其他主体对以上学校进行项目施工;蓝景圣诺尔公司未就附件中3所学校进行施工:龙虎庄大青垡小学”“大强村小学”“韩村寄宿小学”,对1所学校未施工完毕:曹家务中学。审理中,腾宇公司提交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610月委托天津景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旺公司)对永清县大强村小学”“韩村寄宿制学校”“曹家务中学进行了电散热设备采购安装施工,经查,合同载明:施工完毕时间应为20161130日,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并送电调试后一周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款30%201710月,腾宇公司委托景旺公司对永清县南八里村小学进行了电散热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腾宇公司于2017124日至2019628日陆续支付了工程款。

审理中,蓝景圣诺尔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保险费42 928.14元,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蓝景圣诺尔公司与腾宇公司签订的《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蓝景圣诺尔公司依约履行,安装了电热器设备并经验收合格,腾宇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关于款项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为135/平方米,按照实际完成的采暖面积计算。根据39所学校验收单,完工面积为70 363.15平方米,故计算所得价款为9 499 025.25元,扣除腾宇公司支付至蓝景圣诺尔公司账户的3 000 122元,尚欠6 498 903.25元。对于腾宇公司支付给陈蓉的5万元,该公司无证据证明蓝景圣诺尔公司授意其接受合同款,本院对该付款行为不予确认。

关于腾宇公司主张教育局另行支付给案外人的设计费用应作扣减一节,因合同约定设计系蓝景圣诺尔公司合同义务,依约应由蓝景圣诺尔公司自行完成,对价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腾宇公司无证据证明蓝景圣诺尔公司授意其或教育局将设计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并接受设计成果、支付费用,故该费用与蓝景圣诺尔公司无关,不应在其应收合同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腾宇公司主张蓝景圣诺尔公司只完成39所学校的施工且有部分未施工完毕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第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一个采暖期、二个采暖期后分别支付30%。现腾宇公司对39所学校已经施工完毕并取得验收报告,腾宇公司与教育局均认可施工完毕。故蓝景圣诺尔公司应有权主张合同款。第二,腾宇公司已经就蓝景圣诺尔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学校和部分面积交由他人进行了施工,且收到了教育局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按照审计金额计)。故可认定,实际履行中,腾宇公司对蓝景圣诺尔公司未施工的学校及面积明知且认可。故此,腾宇公司在明知蓝景圣诺尔公司已经完成绝大部分工程并验收合格且已经收到教育局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付合同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蓝景圣诺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如前所述,腾宇公司在明知蓝景圣诺尔公司已经完成绝大部分工程并验收合格且已经收到教育局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付合同款,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核心问题是:逾期时间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此,本院陈述如下:第一,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永清42所学校的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并附有学校名录,履约中,蓝景圣诺尔公司仅对其中39所学校进行了施工,其中有部分学校施工未完成。对此,蓝景圣诺尔公司届时既未与腾宇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亦未进行全面结算,取得腾宇公司的认可,也未证明其出于合理理由。审理中,其指出部分学校不具备施工条件,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应当指出的是,合同约定的采暖面积以实际完成的面积为准应指每一所学校实际施工面积之和与合同预估总面积可存差异,而非指实际施工学校可由承揽人任意减少。因此,无从直接认定全部42所学校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第二,蓝景圣诺尔公司主张2014年采暖季前即对全部39所学校施工完毕,但验收单均未载明验收合格日期;20181127日审计报告显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开工日期为20151015日,竣工日期为20151115日,但未载明验收合格日期。虽然腾宇公司与教育局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但二人均认可系后补合同。而除此以外,无其他证据直接显示全部42所学校验收合格日期。第三,腾宇公司一方主张,其于201610月另行就3所未施工学校与案外人景旺公司订立合同委托施工,并提交了合同作为证据,经查,合同载明:施工完毕时间应为20161130日;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并送电调试后一周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款30%,腾宇公司于2017124日开始向景旺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此可知,其一,至迟于2016年底,腾宇公司已经明知蓝景圣诺尔公司对39所学校进行了施工并对绝大部分学校施工完毕。其二,腾宇公司于20171月已经开支支付其他公司工程款,对蓝景圣诺尔公司的施工款亦应开始支付。第四,教育局于2016年陆续向腾宇公司付款,腾宇公司于2016年陆续收到工程款后不向蓝景圣诺尔公司支付,过错明显。鉴于以上四点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39所学校(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款40%首付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底,并应于第二年430日、第三年430日前分别支付另外两笔30%合同款。现腾宇公司逾期未付,应自相应期限截止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其次,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5过高,审理中,蓝景圣诺尔公司自愿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七,该标准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设备总价,但双方均未举证设备总价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合同价应包括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款之和,但无法区分。故本院以届时腾宇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款为基础确定违约金基数。由此,本院确认以下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161231日,腾宇公司应支付9 499 025.25元的40%3 799 610元,腾宇公司已经支付2 500 122元,逾期未付1 299 488元。故其应以         1 299 4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自20171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7430日前,腾宇公司应支付    9 499 025.25元的30%,计2 849 707.58元,其始终未付,应自20175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8430日前,腾宇公司应支付9 499 025.25元的30%,计2 849 707.58元,其始终未付,应自20185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审理中支付的50万元,系蓝景圣诺尔公司违约后再行支付的款项,本院作为违约金予以扣减,故,对于蓝景圣诺尔公司要求腾宇公司自2015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教育局、腾宇公司与蓝景圣诺尔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和教育局与腾宇公司签订的《电采暖设备配电及安装合同》可知,教育局作为建设方,其合同相对方是腾宇公司,腾宇公司对教育局负有合同款请求权。腾宇公司将该款项委托教育局支付给蓝景圣诺尔公司,则,对于蓝景圣诺尔公司来说,付款义务人仍为腾宇公司,现教育局依据《电采暖设备配电及安装合同》向腾宇公司付款,具有合同依据,对于未向蓝景圣诺尔公司付款一节,系其对于委托合同的违反,应于其与腾宇公司之间解决。对于蓝景圣诺尔公司而言,其并非委托合同的主体。本案处理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蓝景圣诺尔公司与教育局之间缺乏该等合同关系,故对于蓝景圣诺尔公司据此要求教育局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教育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虽然蓝景圣诺尔公司主张教育局于2016年向其支付过款项,经查,其付款人为腾宇公司,并非教育局,但本案为分期付款,如前所述,最后一期付款截止日期认定为2018430日,故蓝景圣诺尔公司本案起诉要求教育局承担法律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腾宇公司主张蓝景圣诺尔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支付维修费用若干故不应支付价款一节。本院认为,腾宇公司提交的发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申请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蓝景圣诺尔公司供货安装的电散热设备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且,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应免费维修,不需要支付维修费用,保修期超过后的维修费用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腾宇公司据此抗辩不支付合同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保险费,系蓝景圣诺尔公司合法维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腾宇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报酬款6 498 903.25元;

二、被告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299 488元为基数,自2017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849 707.58元为基数,自20175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849 707.58元为基数,自20185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500 000元);

三、被告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 42 928.14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 828元,由原告北京蓝景圣诺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 334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 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腾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佳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