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世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新世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2438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一单元11008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丽得文化中心项目A7层)。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雪,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世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男,19668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公司)与被告新疆新世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世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5日立案后,于201912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新世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韵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 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兵出潼关》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新疆新世通公司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天脉i电影”安卓手机客户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新疆新世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涉案作品的联合出品单位为陕西协和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协和公司)、陕西文化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化产业公司)、中共潼关县县委、北京事风·韵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影视公司)。20141010日中共潼关县县委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仅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同日,陕西文化产业公司、陕西协和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的权利授予韵影视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授权期限为自授权节目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10年。韵影视公司于20141110日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的权利授予原告,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授权期限为自授权节目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5年。20141120日,韵影视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载明涉案作品将于20141130日在CCTV8黄金档播出,涉案作品的授权日期为2014121日起至20191130日止。

原告提交(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48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截屏,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天脉i电影”安卓手机客户端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新疆新世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提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涉案作品相关网页截屏件,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价值。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新疆新世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相关授权书及上线通知书,可以认定佳韵社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新疆新世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天脉i电影”安卓手机客户端的经营主体为被告,在该软件中存在播放涉案电视剧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新疆新世通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天脉i电影”安卓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内容,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新疆新世通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新疆新世通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交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的证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及互联网法院审判方式的便利程度,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原则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新疆新世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 000元及合理支出3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新疆新世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伊 然
审  判  员   王 恒
审  判  员   郭 晟

年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郭锦琛
书  记  员   高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