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802民初1680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冯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平凉林果中心)与被告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太康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凉林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凉太康商贸公司立即返还承租的位于野猫沟以西连栋温室及部分场地和房屋,并恢复租赁物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平凉太康商贸公司支付承租期间拖欠的租赁费、取暖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48298.30元,并承担滞纳金118440元;3.请求判令被告平凉太康商贸公司按照每日444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交回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中心连栋温室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野猫沟以西连栋温室及部分场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年租金16万元,共计160万元。被告提前一次性缴纳租赁费20%计32万元,剩余租金按年交纳,在每年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并对水、电、暖等费用交纳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自2013年开始,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拖欠水、电、暖等费用。2017年4月21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原告通知被告按期返还租赁物,并要求结清所欠费用,但被告既不交回租赁物,也不交纳下欠的费用,仍然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平凉太康商贸公司虽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但于2017年3月29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原告平凉林果中心起诉被告平凉太康商贸公司,主体资格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起诉。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6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火勋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