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

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霍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48-352号C座15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昱,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栋,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果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果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昱,中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昱、任慧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果业中心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五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中世公司要求林果业中心承担律师费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世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林果业中心应对中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凉分行)并未向林果业中心履行合同法确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林果业中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仅是债权银行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专属方式,中世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无权发布公告。2.一审法院判令林果业中心向中世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的证据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但该约定系林果业中心与贷款银行之间的约定,不是与中世公司之间的约定;3.一审法院判令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71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7118平方米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划拨土地,林果业中心仅享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抵押财产1479.30平方的房屋,系全民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性质为“全民产”,林果业中心是使用人,无权处分。7118平方米土地系由平凉市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平凉市天门科技试验师范苗圃、平凉市林木种籽经销站三家单位共同使用,抵押时未取得其他共同使用人同意,更无其他共同使用人签字。以7118平方米土地和1479.30平方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无效。该两笔贷款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中世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各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17年1月24日,农行平凉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4日,长城资产公司与中世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判令林果业中心支付律师费2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3.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71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且2003年12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平凉农行营业部出具了同意该土地抵押贷款的便函。2004年9月30日,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中世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林果业中心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部分通知文件业已废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果业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5675415.69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林果业中心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中世公司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平他项2004字第046号,位于平凉市××区、面积7118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中世公司对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平房权他字第XXXX号,位于平凉市××区、面积1479.30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林果业中心承担中世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与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及抵押人平凉市天门宾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8营第01012号),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3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林果中心项目,期限五年,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5.775%,逾期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合同中约定平凉市天门宾馆以价值502万元的固定资产(天门宾馆五层戴帽主楼148间、面积4535.75平方米;天门宾馆院内西楼第四至六层72间、面积1800平方米,含多间房内床、家具等设施)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平工商98不动押字第0044号)。在该合同最后“借款人(公章)”处加盖了“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4月6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637536元。
2003年12月30日,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3)第350号],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一年,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林果业中心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抵字(2003)第350号],约定林果业中心以位于平凉市××路、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168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平他项2004字第046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12月30日向林果业中心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333774元。
2005年3月25日,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5)第052号],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一年,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555%,按季计付利息。同时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林果业中心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抵字(2005)第052号],约定林果业中心以位于平凉市××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民产字第027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房权他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于2005年3月31日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554303.25元。
2005年11月9日、2009年6月12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6日,贷款人就上述三笔借款向林果业中心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记载的尚欠本金数额均为440万元,林果业中心在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印章。2006年7月6日,贷款人向平凉市林付产品经销站发出尚欠本金数额为440万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崆峒区林付产品经销站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07年3月14日,贷款人向平凉市林业购销站发出尚欠本金数额为440万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平凉市崆峒区林付产品经销站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10年7月16日贷款人向林果业中心发出尚欠本金数额为440万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平凉市崆峒区天门科技试验示范苗圃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
截至2016年6月30日,三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40万元,利息4648796.67元。2016年12月23日农行平凉分行将包括涉案不良资产在内的19户债权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7年1月24日农行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7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竞价收购的农行平凉分行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9户不良资产包项目处置公告》。2018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又与中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9户债权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世公司。2018年12月4日双方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2月24日,中世公司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世公司按每户25000元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预支前期代理费合计75000元。2019年3月25日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向中世公司开具了7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果业中心之前属于国有企业,现在属于国有事业单位。2003年12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平凉农行营业部出具了一份便函,内容为:“平凉农行营业部:平凉市崆峒区林木种籽经销站(即: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划拨方式取得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地块,该地号为113159,图号:936.5-496.5,用途为办公用地,土地等级III级,使用面积为7118平方米,该宗地为崆峒区调整林果业产业结构试验基地。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予以免交,同意抵押贷款。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世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要求债务人林果业中心清偿债务,本案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平凉市林付产品经销站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农行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1998年8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是平凉市林付产品经销站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签订的,但林果业中心也在该合同最后“借款人(公章)”处加盖了“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印章。且2005年11月9日、2009年6月12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6日,贷款人就三笔借款向林果业中心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记载的尚欠本金数额均为440万元,林果业中心在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印章,故应认定林果业中心尚欠的贷款本金数额为440万元。本案的债务人林果业中心虽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中规定的“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该《会议纪要》也适用于本案债务人。2016年12月23日农行平凉分行将包括涉案不良资产在内的19户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7年1月24日农行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又与中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9户债权转让给中世公司。2018年12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农行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农行平凉分行将林果业中心上述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将林果业中心上述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世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本案所涉债权,不论是农行平凉分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还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转让给中世公司,均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林果业中心应对中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世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处受让不良债权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其受让的不良债权利息的截止日为2018年11月30日。中世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1998年8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8营第01012号),约定贷款逾期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2003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3)第350号],约定贷款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2005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5)第052号],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555%(8.37%×1.5)。故截至2018年11月30日,林果业中心欠付的利息为5819433.92元。而中世公司要求林果业中心支付的截至2019年1月7日的利息为5675415.69元,这是中世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林果业中心应向中世公司偿还利息5675415.69元。关于中世公司主张的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5000元的问题。中世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形成的基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也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而林果业中心至今未偿还案涉借款。因林果业中心逾期未偿还欠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且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并向中世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故对中世公司主张的25000元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本案中,贷款人就三笔借款多次向林果业中心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4月6日,林果业中心也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6日重新计算。2016年12月23日农行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后,2017年1月24日农行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24日再次中断。2018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2018年12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讼时效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发生中断。中世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果业中心关于债权转让公告仅是债权银行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专属方式,而像中世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这样的企业没有发布公告的权力、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路、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1-4幢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从该条规定看,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且2003年12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平凉农行营业部出具了同意该土地抵押贷款的便函。2004年9月30日,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路、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平凉市××路土地上的1-4幢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果业中心,故林果业中心有权用于抵押担保其债权。2005年3月17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路土地上的1-4幢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中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林果业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5675415.69元,本息合计10075415.69元;2.林果业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世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3.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路、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尚欠本息2133774元(本金180万元,利息33377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路土地上1-4幢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尚欠本息2354303.25元(本金180万元,利息554303.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中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3元,由林果业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林果业中心是否应承担25000元律师费;3.中世公司是否就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林果业中心认为中世公司和长城资产公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不是有效的通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均可通过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履行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所规定的“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旨在保护债务人因未接到转让通知而向原债权人偿付债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非允许债务人逃废债务,本案中,林果业中心并未向农行平凉分行或长城资产公司偿还借款,不能免除其向中世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果业中心主张其承担律师费的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并非与中世公司约定,其不应承担律师费,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世公司正是通过债权转让,取代原合同主体农行平凉分行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原债权人农行平凉分行享有的一切合同权利,自然有权要求林果业中心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林果业中心认为案涉抵押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抵押房屋系全民所有,其无权处分,故抵押担保无效。首先,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合同,其效力并不受抵押人是否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的影响;其次,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设立,本案中案涉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划拨土地的抵押,故林果业公司关于中世公司无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林果业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5元,由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波
审判员  牛婧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