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民初21号
原告: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果业中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任某,被告林果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果业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5675415.69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林果业中心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中世公司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平他项2004字第046号,位于平凉市××区号、面积7118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中世公司对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平房权他字第XXXX号,位于平凉市××区号、面积1479.30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林果业中心承担中世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与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即林果业中心)及抵押人平凉市天门宾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8营第01012号),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30万元的贷款,期限五年,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5.775%。合同中约定平凉市天门宾馆以价值502万元的固定资产(天门宾馆五层戴帽主楼148间、4535.75平方米;天门宾馆院内西楼第四至六层72间、1800平方米,含多间房内床、家具等设施)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平工商98不动押字第0044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4月6日,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637536元。
2003年12月30日,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3)第350号],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一年,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林果业中心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抵字(2003)第350号],约定林果业中心以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168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平他项2004字第046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12月30日向林果业中心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5年3月25日,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5)第052号],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一年,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7%,按季计付利息。同时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林果业中心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抵字(2005)第052号],约定林果业中心以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民产字第027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房权他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于2005年3月31日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截至2016年6月30日,林果业中心尚欠贷款本金440万元,利息4648796.67元。2016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达成《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中世公司,并于2018年12月4日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林果业中心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中世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林果业中心辩称,1.林果业中心与中世公司从未产生借款关系,中世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并未向林果业中心履行合同法确定的通知义务。所以中世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林果业中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条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律原理不符。《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公告仅是债权银行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专属方式,而像中世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这样的企业没有发布公告的权力。因为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正如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所以中世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对林果业中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中世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中世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世公司起诉的三笔贷款,从最早的一笔1998年算起,距今已经20年过了,从最晚的一笔2005年算起,距今14年之久。假如每个原告都像中世公司一样,将十几年、二十年前的事实,到今天起诉,那么法院怎么查明案件事实,法律岂不是丧失了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3.中世公司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中世公司罗列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均系单方计算得出,且中世公司将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的330万元借款强加给林果业中心,意图让林果业中心偿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是独立的主体,且该站仍然存在,没有被工商部门注销。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与林果业中心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属两个完全独立的主体。第二,编号为(甘平营)农银抵字(2003)第350号的《抵押合同》和编号为(甘平营)农银抵字(2005)第052号的《抵押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没有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首先,抵押财产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林果业中心仅仅享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且该处土地系由林果业中心、平凉市天门科技试验示范苗圃、平凉市林木种籽经销站三家单位共同使用,抵押时未取得其他共同使用人同意,更无其他共同使用人签字。抵押财产1479.30平方米的房屋,系全民所有,林果业中心仅是使用人,根本无权处分。其次,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限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未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第三,中世公司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第四,律师代理费因贷款银行和林果业中心在《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故缺乏判令林果业中心承担的法律依据。综上,林果业中心请求驳回中世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8营第0101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平凉支行与林果业中心及抵押人平凉市天门宾馆签订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30万元的贷款,期限五年,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5.775%,合同中约定平凉市天门宾馆以价值502万元的固定资产(天门宾馆五层戴帽主楼148间、面积4535.75平方米;天门宾馆院内西楼第四至六层72间、面积1800平方米,含多间房内床、家具等设施)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平工商98不动押字第004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凉市天门宾馆以价值502万元的固定资产(天门宾馆五层戴帽主楼148间、面积4535.75平方米;天门宾馆院内西楼第四至六层72间、面积1800平方米,含多间房内床、家具等设施)为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8营第01012号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二组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3)第350号]复印件一份,2.《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抵字(2003)第350号]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2003年12月30日,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借款18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以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168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4.《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1680号)复印件一份,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证号:平他项2004字第046号)复印件一份;证据4、5证明林果业中心以其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合同编号为(甘平营)农银借字(2003)第350号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平凉市崆峒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便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凉市崆峒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同意林果业中心将土地为涉案债权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三组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5)第052号]复印件一份,2.《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抵字(2005)第052号]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2005年3月25日,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借款180万元,期限一年,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7%,按季计付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以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民产字第027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4.《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全民产字第027037号)复印件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平房权他字第XXXX号)复印件一份;证据4、5证明林果业中心以其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为合同编号为(甘平营)农银借字(2005)第052号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四组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十一份,证明贷款人依法进行债务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贷款银行向借款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债务催收(催收日期:2004年12月21日、2005年11月9日、2006年7月6日、2007年3月14日、2009年6月12日、2010年7月16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6日)。
第五组1.《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2016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达成《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竞价收购的农行平凉分行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9户不良资产包项目处置公告》复印件一份,4.《债权转让协议》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4证明2018年7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竞价收购的农行平凉分行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9户不良资产包项目处置公告》,2018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贷款债权转让给中世公司,2018年12月4日双方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4日,中世公司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世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
林果业中心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与林果业中心没有任何关联,该组证据借款人是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该经销站是独立的主体,仍然存在,没有被工商部门注销,所以与林果业中心没有任何关联。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抵押合同无效,占有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以划拨土地抵押贷款,违反担保法规定;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巧反证了抵押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土地,不是林果业中心单独享有使用权;对第5份证据不予认可,抵押登记本身无效,他项权也无效;对第6份证据《平凉市崆峒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便函》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中世公司的证明目的,土地性质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为准,明知是划拨土地还办理了抵押登记,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林果业中心认为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房屋是国有房屋,性质是全民所有制,违反担保法强制性规定,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巧反证了房屋性质不能抵押,抵押本身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这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贷款银行向债务人催收的,看不出与中世公司有什么关系,涉及其中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2006年7月6日、2007年3月14日及2010年7月16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均是下发给借款人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的,不是送达给林果业中心的,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中世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有异议,附件1中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分行将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的借款纳入林果业中心承担的范围内,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份证据不予认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世公司不具有发布公告的权力,不能视为是对债务人的通知。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中世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委托合同上的数额自相矛盾,增值税发票上是75000元,但是委托合同上是25000元,律师费用不属于林果业中心应当承担的内容。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与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及抵押人平凉市天门宾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8营第01012号),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3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林果中心项目,期限五年,自1998年8月25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5.775%,逾期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合同中约定平凉市天门宾馆以价值502万元的固定资产(天门宾馆五层戴帽主楼148间、面积4535.75平方米;天门宾馆院内西楼第四至六层72间、面积1800平方米,含多间房内床、家具等设施)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平工商98不动押字第0044号)。在该合同最后“借款人(公章)”处加盖了“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向平凉市林业局林付产品经销站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4月6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637536元。
2003年12月30日,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3)第350号],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一年,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林果业中心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抵字(2003)第350号],约定林果业中心以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0字第168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平他项2004字第046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12月30日向林果业中心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333774元。
2005年3月25日,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5)第052号],合同约定林果业中心向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一年,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555%,按季计付利息。同时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林果业中心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抵字(2005)第052号],约定林果业中心以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民产字第027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房权他字第XXXX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于2005年3月31日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554303.25元。
2005年11月9日、2009年6月12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6日,贷款人就上述三笔借款向林果业中心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记载的尚欠本金数额均为440万元,林果业中心在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印章。2006年7月6日,贷款人向平凉市林付产品经销站发出尚欠本金数额为440万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崆峒区林付产品经销站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07年3月14日,贷款人向平凉市林业购销站发出尚欠本金数额为440万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平凉市崆峒区林付产品经销站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2010年7月16日贷款人向林果业中心发出尚欠本金数额为440万元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平凉市崆峒区天门科技试验示范苗圃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
截至2016年6月30日,三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40万元,利息4648796.67元。2016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将包括涉案不良资产在内的19户债权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7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7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发布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竞价收购的农行平凉分行甘肃静宁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9户不良资产包项目处置公告》。2018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又与中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9户债权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世公司。2018年12月4日双方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2月24日,中世公司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世公司按每户25000元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预支前期代理费合计75000元。2019年3月25日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向中世公司开具了7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林果业中心之前属于国有企业,现在属于国有事业单位。2003年12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平凉农行营业部出具了一份便函,内容为:“平凉农行营业部:平凉市崆峒区林木种籽经销站(即: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划拨方式取得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地块,该地号为113159,图号:936.5-496.5,用途为办公用地,土地等级III级,使用面积为7118平方米,该宗地为崆峒区调整林果业产业结构试验基地。其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予以免交,同意抵押贷款。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中世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要求债务人林果业中心清偿债务,本案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平凉市林付产品经销站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地区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果业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崆峒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1998年8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是平凉市林付产品经销站与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签订的,但林果业中心也在该合同最后“借款人(公章)”处加盖了“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印章。且2005年11月9日、2009年6月12日、2011年6月16日、2012年7月6日、2014年4月2日、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6日,贷款人就三笔借款向林果业中心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记载的尚欠本金数额均为440万元,林果业中心在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印章,故应认定林果业中心尚欠的贷款本金数额为440万元。本案的债务人林果业中心虽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中规定的“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该《会议纪要》也适用于本案债务人。2016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将包括涉案不良资产在内的19户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7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又与中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9户债权转让给中世公司。2018年12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将林果业中心上述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将林果业中心上述贷款项下全部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中世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本案所涉债权,不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还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转让给中世公司,均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林果业中心应对中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世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处受让不良债权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因此,本院支持其受让的不良债权利息的截止日为2018年11月30日。中世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1998年8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8营第01012号),约定贷款逾期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2003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3)第350号],约定贷款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2005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甘平营)农银借字(2005)第052号],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555%(8.37%×1.5)。故截至2018年11月30日,林果业中心欠付的利息为5819433.92元。而中世公司要求林果业中心支付的截至2019年1月7日的利息为5675415.69元,这是中世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林果业中心应向中世公司偿还利息5675415.69元。关于中世公司主张的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5000元的问题。中世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形成的基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合同》也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而林果业中心至今未偿还案涉借款。因林果业中心逾期未偿还欠款的行为确实存在,且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并向中世公司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故对中世公司主张的25000元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本案中,贷款人就三笔借款多次向林果业中心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4月6日,林果业中心也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6日重新计算。2016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后,2017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24日再次中断。2018年11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2018年12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世公司在《甘肃经济日报》上联合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讼时效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发生中断。中世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果业中心关于债权转让公告仅是债权银行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专属方式,而像中世公司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这样的企业没有发布公告的权力、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1-4幢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从该条规定看,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且2003年12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平凉农行营业部出具了同意该土地抵押贷款的便函。2004年9月30日,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土地上的1-4幢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果业中心,故林果业中心有权用于抵押担保其债权。2005年3月17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中世公司对林果业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土地上的1-4幢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中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5675415.69元,本息合计10075415.69元;
二、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
三、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对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面积71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尚欠本息2133774元(本金180万元,利息33377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对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崆峒西路99号土地上1-4幢面积1479.30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尚欠本息2354303.25元(本金180万元,利息554303.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甘肃中世体育文化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3元,由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平
审 判 员 张景伟
审 判 员 宫在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 记 员 秦怡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