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

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与韩某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802民初2946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冯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住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称崆峒林果中心)与被告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崆峒林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冯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崆峒林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立即返还其承租的位于野猫沟以西连栋温室及部分场地和房屋,并恢复租赁物原状,2.判令被告韩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其他费共计548298.30元,承担逾期滞纳金118440元,3.判令被告按每日444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交回租赁物期间的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6日,被告以其注册登记的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崆峒区野猫沟以西连栋温室及部分场地和房屋出租给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期限十年,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年租金16万元,共计租金160万元,签订合同时需交纳每年租金的20%,共计32万元。并对水、电、暖等费用交纳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原告还将温室南侧平房交给其无偿使用,并按成本价提供给被告室内所需要的花卉苗木。合同签订后,双方尚能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开始,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拖欠水、电、暖等费用。

2017年4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既不交回租赁物,也不结清拖欠的费用,仍然占用租赁物,故意扩大原告损失。经原告查询,被告已于2017年3月29日将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但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发起人和出资人,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2007年4月21日,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投资580多万元进行装修改造,对室内地面及停车场进行硬化,建成高端大气的食尚崆峒生态酒店,现在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简陋的土棚状态;二、2017年4月21日租赁合同到期,因食尚崆峒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转让他人未果,食尚崆峒生态酒店在经营期间也负债累累,有三件

诉讼案件正在执行,标的为90多万元;三、2016年12月30日,食尚崆峒旅游管理公司经工商部门审查,准予注销。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一位股东去世,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登报公告,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公告期间,原告未申报债权。2017年3月2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四、2017年之前的租赁费用已经全部交清,电费已直接向供电公司交纳,不存在由原告垫付的事实,2013年前取暖费已经交清,之后的取暖费已直接向供暖公司交纳。被告并未借用过原告花卉,家具款已经全部付清;五、租赁合同期满后,因双方对租赁期内增加的物品处理不能达成协议,故未能及时返还租赁物。现在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酒店欠款90万元,并给付被告折价款50万元。

审理中,原告崆峒林果中心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2.租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对账清单一份、销售清单一份、欠条一份、用花清单一份,4.移交清单一份、销售清单(家具)一份,5.收条(2008年8月12日出具)一份,6.电费统计表一份、电费发票复印件二十五份。经审查,被告韩某对原告崆峒林果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中除欠条及移交清单有经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材料均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内容真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下欠石头款,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中统计表系原告崆峒林果中心书写,无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电费发票上记载的用户名为崆峒区林果中心,并非被告韩某或食尚崆峒酒店,不能证明被告下欠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二份、甘肃经济日报、甘肃法制日报复印件各一份,2.审计报告、财产清单、装修合同各一份,3.判决书二份、执行通知书一份。经审查,证据材料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6日,原告崆峒林果中心与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崆峒林果中心将其所有的位于崆峒区野猫沟以西连栋温室(面积2000平方米)、部分场地(面积1600平方米)及房屋一间(面积8平方米)出租给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期限十年,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1日,年租金16万元,共计租金160万元,签订合同时需提前一次性交纳每年租金的20%计32万元,资产保证金10000元;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当月交纳,取暖费按规定直接向物业公司交纳;如不能按期交纳费用每日罚收3‰的滞纳金;在不影响连体温室主体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装修装璜,增加和改善设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满后,在不影响室内设施的情况下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增加的设施;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租赁或承包给他人,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一年租金的违约金;原告崆峒林果中心无偿提供温室南侧平房由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崆峒林果中心按约定向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移交了连栋温室、停车场及房屋,并于同年6月2日移交大方桌6套、小方桌2套、扇形桌2套、长条桌2套、方(桌)凳2个、圆凳16个;2009年6月8日,原告崆峒林果中心借给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散尾葵14盆。在租赁期间,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连栋温室进行装修、装璜,用于经营食尚崆峒生态酒店,对承租的场地进行硬化,用作停车场。2017年4月2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对租赁期间增加设施的处理产生分歧,被告韩某拒绝交回租赁物,形成纠纷。

另查明,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某系该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1日,被告韩某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申明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年3月29日,经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对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崆峒林果中心与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平凉市太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被告韩某作为出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崆峒林果中心依据租赁合同计算并主张租赁费461898.13元,而被告韩某称已交清了全部租赁费,但其未能提供交纳租赁费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崆峒林果中心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再未续签合同,对租赁物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崆峒林果中心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崆峒林果中心主张取暖费、电费、石头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崆峒林果中心主张借用花卉及家具折价款,但未提供该物品价格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崆峒林果中心不能确定被告韩某拖欠租赁费的具体日期,无法计算滞纳金数额,故对其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要求对租赁期间增加的设施折价处理,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租的位于崆峒区野猫沟以西连栋温室一间(面积2000平方米)、停车场一处(面积1600平方米)、房屋一间(面积8平方米);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租赁费461898.13元;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7.00元,减半收取5233.50元,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林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担1570.00元,被告韩某负担36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筱娟

书记员李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