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3民初830号
原告: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577292263W,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勐町村委会姐满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炯,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文,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系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厂长,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5053K。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琳。
原告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炯、董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极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盈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60元。2.判令二被告以70,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一至五年期)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757元(70,560元×7.125%÷365天×1144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减少了诉讼主张,货款由70,560元变更为61,220元;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由15,757元变更为13,671元。事实和理由:富盈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加工销售。2016年3月,被告***以德宏广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水泥电杆,原告按需供货,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货款共计100,5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3月原告才得知盈江广电网络公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兑付被告极云公司,原告告知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德宏分公司后,要求被告极云公司及时解决纠纷。为此,极云公司主动联系原告并以项目部的名义支付给原告30,000元货款,并承诺结算工程款后由极云公司直接强制扣留施工队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电杆款,盈江广电公司工程款结算后极云公司并未履行扣款支付的承诺。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项目负责人***催款,***明确表示电杆款可以从其工程款扣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极云公司、***催款无果。原告认为采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出约定,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主张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怠于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项目部作为被告极云公司对德宏广电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仅仅是一个临时部门,随工程的接受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解散,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以极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电杆,该行为系极云公司的职务行为,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极云公司承担。2.2018年3月13日,被告极云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之后向原告发出关于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电杆费未结算情况说明及解决措施,明确表示剩余款项由被告极云公司支付。2018年3月14日,被告极云公司支付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接受。综上,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极云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极云公司承担。被告极云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被告***不属于本案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3.双方在买卖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遭受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高额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极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盈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极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富盈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供货结算表1份、发货单14张,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向被告***供应电杆价值100560元;发货单均由收料员王建雄、李大平签字。3.关于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电杆费未结算情况说明及解决措施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账凭证1份、聊天记录截屏5张,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讨债务,为此原告告知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德宏分公司暂停支付给极云公司工程款,待原、被告买卖纠纷解决后再进行支付;极云公司承诺施工队与富盈公司的货款由公司强制扣留后直接支付给富盈公司,所涉及相关商务手续由公司与相关当事人直接办理;2018年3月14日极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极云公司扣留***的工程款,对此被告***也同意扣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4.(2020)云23民终1491号民事判决书1份;短信截图6张,证明被告***与极云公司签订了德宏广电施工协议,被告***系实际施工人;2020年3月30日极云公司工作人员刘晓飞与原告的厂长董保文进行欠款磋商,刘小飞通过电子邮箱将电杆费未结算情况说明及解决措施发给董保文,并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打款30000元,之后极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5.天眼查截图1份,证明被告***在德宏州芒市法院起诉极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云3103民初450号,被告极云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依据被告极云公司关于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电杆费未结算情况说明及解决措施第二条约定,被告极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6.短信截图1张、电话通讯记录1张、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证明2018年2月5日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的电话号码是133××××6955、136××××6955。以上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盈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张光富系法定代表人,董保文系厂长。被告***系“NGB-德宏分公司未通乡镇县乡干线建设工程(一期、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大平、王建雄系***雇用的材料员。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电杆、拉盘给被告***用于NGB-德宏分公司未通乡镇县乡干线建设工程(一期、二期)项目建设,原告负责运输至工地,按需供货,价格随行就市。2016年4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电杆150×7米238根、水泥电杆150×8米12根、水泥电杆150×9米3根、水泥电杆150×10米3根、拉盘250×500规格70块、拉盘300×600规格4块,货款共计91,220元。供货结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案涉工程的有关单位反映拖欠货款情况,2018年3月13日,极云公司向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德宏分公司出具《关于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电杆费未结算情况说明及解决措施》,载明极云公司督促施工队限时解决电杆款问题,同时以极云公司德宏广电项目部的名义先行支付30,000元给原告;为保证后续电杆款项的支付,在德宏广电后续工程款支付后,施工队的电杆款由极云公司强制扣留后直接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14日,被告极云公司以德宏广电项目部的名义先行支付了电杆款30,000元给原告,剩余电杆款61,2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关于被告***、极云公司的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富盈公司与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已经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应诚实信用的支付货款,经查实货款共计91,220元,被告极云公司代付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61,220元。被告极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付款的前提是扣留被告***工程款后代为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极云公司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极云公司,并非其本人,故不应当支付货款,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供货,被告***应以供货完成后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以支持,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本院以一至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9,241元(61,220元×4.75%÷360天×1144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本案予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1,220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24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清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601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寸卫清
人民陪审员  申光成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