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6554号
原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
法定代表人李琳。
委托公司代理人朱天红,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宣威市杨柳镇围仗村委会小河村**附**。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胡栩铭,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栩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入职后受原告委派到公司迪庆项目部担任助理及兼职司机。自2019年4月,被告被派驻迪庆项目部后,因其工作职务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支款项,至2019年12月,借支款项数额达56223元。被告2020年2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时自动离职,2020年5月原告登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21年1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被支持。经原告核实,被告向原告所借支的款项56223元,除13913元同意办理财务报销外,其余42310元未办理财务结清手续;其中33950元收款收条被证实系被告造假,被告未按原告财务制度规定办理财务结清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支的款项42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没有借据,双方并未成立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据没有没有依据。该笔款项实际上是用于支付底薪,项目工人的工资以及因工作原因所支出的款项,被告在向原告申报到账后便立即发放给了项目雇佣的工人。原告主张尚有4231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也无需返还该笔款项,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2、**身份证、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原告出纳杨静支付给被告**的付款记录、银行流水、付款回单凭证,证明从2019年4月-12月,原告共支付56233元给被告,其中42310元被告至今未完成财务报销手续,且被告提供的33950元收据系伪造。4、统计收据,5-7、收款人都吉、次仁恩珠、代兴山现场核实照片、书面声明,证明被告**伪造收款收据。8、昆明市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仲裁裁定书,证明2021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其没有证据未得到支持。9、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管理责任。10、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款项的来往,不能证明款项是伪造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虽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制作的,但是在此前报销款项原告都未曾要求按照此形式申报。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是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制作的,但被告确已向都吉、次仁恩珠、代兴山支付过项目工资,但因上述本人未出庭,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9、10被告已从原告公司离职。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转账凭证,证明**给都吉转账3600元,给次仁恩珠转账2500元,给代兴山转账3640元。2、转账凭证、付款凭证,证明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被告支付给慈仁罗嘉等其余工人工资,及因工作原因所支出的款项共计是33247元。3、报账单,证明被告已将支出通过报账程序向原告提交审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原告公司有明确的财务规定,任何人支付给第三方、员工的款项需要有对方的身份证号、电话和亲笔签名。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一个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必须要有农民工的身份证及按手印的收据。证据3不认可,原告要求每一次报账要有收、支,项目经理必须要签字;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岗位只是助理,负责开车和做些协调性的事情。原告有项目经理,还有项目管理的人员,被告产生的费用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予以采信,证据4、5、6、7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9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系原告迪庆项目的助理,协助工程项目以及工人工资发放。工作期间,被告通过原告财务系统申请报账42310元。后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的42310元,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被告在工作期间,负责工程项目以及工人工资发放,被告向原告申请上述费用,经原告审批并支付给被告,上述并不属于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请款项应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8元,由原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卢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