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577292263W,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平原镇勐町村委会姐满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炯,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5053K,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松云,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富盈公司)、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极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1)云31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1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极云公司向被上诉人富盈公司支付货款61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和付款义务主体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盈公司购买电杆时,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极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购买,为完成被上诉人极云公司的施工项目,对外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极云公司。项目部作为极云公司对德宏广电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对极云公司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受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以项目部名义进行采购的行为,应看作是极云公司的行为,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极云公司作为主体予以承担,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是被上诉人极云公司。而且,2018年3月13日,极云公司经与富盈公司协商,向其发出《关于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电杆费未结算情况说明及解决措施》的函件,明确表示剩余款项由极云公司支付。2018年3月14日,极云公司支付款项3万元,富盈公司予以接受。因此,可以认定,各方已经通过协商和实际行为,一致认可和同意该款项的支付义务应由极云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极云公司与上诉人***内部结算情况作为对外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存在错误。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应由极云公司承担,根本无需确定被上诉人极云公司是否已经扣除上诉人***相应份额的工程款。内部付款约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不影响极云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与极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应该由双方另行处理,不属于、也不影响本案的权利义务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的重要事实即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有误。
富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极云公司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1.富盈公司开始向***供应电杆材料的时候系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德宏分公司担保***、极云公司会及时支付货款。但供货后***、极云公司一直未付款,富盈公司则要求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德宏分公司承担责任,广电网络集团德宏分公司便暂停支付极云公司的工程款要求其与富盈公司解决货款纠纷,后再支付给极云公司。经极云公司与富盈公司协商后,极云公司同意先支付3万元,剩余的由极云公司强制扣留直接支付给富盈公司。极云公司为此书写了一份《关于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电杆费未结算情况说明及解决措施》,并通过邮箱发给富盈公司,富盈公司才同意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德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极云公司作为完全民事主体,应当履行其所做的承诺。据(2021)云3103民初450号庭审直播公开网上可知***主张极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43669元及违约金150366元,即使尚未判决,但可以证明极云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极云公司应在其未支付给***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作为本案第一承担责任人,极云公司对其所作的承诺也应当承担责任。若,极云公司未向富盈公司承诺强制扣款直接支付,富盈公司不需承担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富盈公司也不会诉至法院。
极云公司辩称,请求支持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12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改判极云公司向富盈公司支付货款61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极云公司与富盈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按照极云公司与***签署的德宏广电项目(DHGX)1811981.60元,初步结算总计为1597735.19元,极云公司已超额支付***德宏广电项目款214246.41元。3.支付盈江县电杆厂的3万元,是根据***2018年2月12日给极云公司的授权书进行支付的,极云公司与盈江县电杆厂无任何协议、合同和结算。《关于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电杆费未结算情况说明及解决措施》系极云公司把付款情况汇报给广电网络德宏分公司,极云公司已经把各种款项支付给***,是***恶意欠款。根本不是***认为的“各方已经通过协商和实际行为,一致认可和同意该款项的支付义务应由极云公司承担”。极云公司从未认可同意支付给富盈公司款项。4.极云公司多次通知***对该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因为***已经超额拿了该项目的所有款项,***一直都在恶意逃避,到现在都没有到极云公司做结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和实际情况,极云公司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富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极云公司支付富盈公司货款70560元。2.判令***、极云公司以70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7.125%(一至五年期)支付富盈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5757元(70560元×7.125%÷365天×1144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富盈公司支付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极云公司负担。庭审中,富盈公司减少了诉讼主张,货款由70560元变更为61220元;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由15757元变更为136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盈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张光富系法定代表人,董保文系厂长。***系“NGB-德宏分公司未通乡镇县乡干线建设工程(一期、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大平、王建雄系***雇用的材料员。2016年4月,富盈公司与***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富盈公司供应水泥电杆、拉盘给***用于NGB-德宏分公司未通乡镇县乡干线建设工程(一期、二期)项目建设,富盈公司负责运输至工地,按需供货,价格随行就市。2016年4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富盈公司向***供应水泥电杆150×7米238根、水泥电杆150×8米12根、水泥电杆150×9米3根、水泥电杆150×10米3根、拉盘250×500规格70块、拉盘300×600规格4块,货款共计91220元。供货结束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富盈公司向案涉工程的有关单位反映拖欠货款情况,2018年3月13日,极云公司向云南广电网络集团德宏分公司出具《关于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电杆费未结算情况说明及解决措施》,载明极云公司督促施工队限时解决电杆款问题,同时以极云公司德宏广电项目部的名义先行支付30000元给富盈公司;为保证后续电杆款项的支付,在德宏广电后续工程款支付后,施工队的电杆款由极云公司强制扣留后直接支付给富盈公司。2018年3月14日,极云公司以德宏广电项目部的名义先行支付了电杆款30000元给富盈公司,剩余电杆款6122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关于***、极云公司的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富盈公司与***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已经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富盈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应诚实信用的支付货款,经查实货款共计91220元,极云公司代付30000元,***还应支付货款61220元。极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付款的前提是扣留***工程款后代为支付,富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极云公司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极云公司,并非其本人,故不应当支付货款,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富盈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供货,***应以供货完成后及时支付货款。富盈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以支持,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一至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9241元(61220元×4.75%÷360天×1144天)。***、极云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富盈公司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本案予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1220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24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清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盈江县富盈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2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601元(未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富盈公司无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极云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琳身份证、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吕松云身份证,证明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2018年2月12日,***签署给极云公司的委托书、极云公司依据***委托书支付给盈江电杆厂的付款凭据,证明极云公司支付给盈江电杆厂是依据***委托,极云公司与盈江电杆厂无任何采购委托、合同和结算,***承诺与极云无任何关系,自己承担所有责任。第三组证据的第一份是极云公司给***通知,证明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并督促其付款,***置之不理,极云公司给广电的函只是工作汇报,不是各方已经通过协商和实际行动。第二份是极云公司与***签署的对账单,对账单中编号DHGX下即为德宏广电工程付款,证明极云公司已超额支付***德宏广电工程款项。第三份是2020年4月***向楚雄姚安法院提供的补充证据,证明编号DHGX即为德宏广电工程。第四组证据极云公司给***发文、发律师函,要求进行最终结算,但***不予理睬。
经组织质证,***对极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授权书真实性不认可,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都不认可。第三组第四项、第五项真实性认可,第三项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组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四组三性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富盈公司对极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富盈公司要求***履行付款责任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极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基于连带付款承诺,***与极云公司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极云公司是否向***超额付款,不影响极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极云公司向***送达律师函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极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富盈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富盈公司予以部分认可,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不当,认为这个协议不是***和富盈公司达成,应该是极云公司和富盈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富盈公司和极云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当由极云公司还是由***承担向富盈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在卷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是富盈公司与***达成的买卖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富盈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应诚实信用的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由***向富盈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极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极云公司与***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极云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菁
审判员 桂云燕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