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5民初108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山嘴子村委会护国寺村**,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5053K。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产孵化区******,办公地,办公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机械研究所**iv>
法定代表人:李琳,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7225.47元,以及自2019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欠款利息14917元(417225.47×4.35%×300/365),合计432142.4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中国电信楚雄分公司(以下简称楚雄电信)安排的光缆线路施工工程。工程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面结算支付,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支付。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楚雄电信网络部召集下,再次就工程欠款问题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确认:1、楚雄电信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清单无异议;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进行了认真的审核,我公司已把工程款全额拨付给原告,且拨付金额已超过该项目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公民身份证和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施工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楚雄电信2016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最终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以楚雄电信审计为准;质量等级为一次验收通过,达到符合电信工程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建设单位的付款同步进行等相关事宜。欲证明,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楚雄电信安排的光缆线路施工工程,被告应按建设单位(楚雄电信)的付款同步付款。
三、备忘录及附件、结算汇总表、原告***《中国电信楚雄分公司2016年施工工程结算》、《***2014年以来所做所有项目结算汇总表》。欲证明,(一)楚雄电信光缆线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2019年4月30日前,楚雄电信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支付给被告;(三)2019年4月30日,双方已确认工程量;(四)合同结算金额960933.11元。包括:1、“第一期姚安光网改造工程”等6个子项目结算金额393707.64元,该项目款已付(该项目款就是***2014年以来所做所有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的13项);2、“2016年四季度第一批姚安光网改造项目”等7个子项目结算金额567225.47元,已预付150000元,其余未付(该项目款就是***2014年以来所做所有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的14项)。
四、诉讼费收据、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产生诉讼费7782元、保全费2681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29080元,合计41543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第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2014年以来所做所有项目结算汇总表》少了一份付款明细表,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琳公民身份证。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二、原、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签署的《***2014年以来所做所有项目结算汇总表》、原、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签署的《截止2020年1月20日极云公司支付***已付和待双方确认的款项明细表》、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施工队李某、焦波的劳动监察大队备案及付款凭证。欲证明,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依据《***2014年以来所做所有项目结算汇总表》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102338.14元。
三、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就楚雄电信工程签署的《承诺书》、原告***签收收条、2019年6月21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及依据《会议纪要》办理支付***施工队签收收条。欲证明,原告承诺2019年2月开具所有已付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所有款项。
四、楚雄电信项目被告已支付原告817664.67元签收收条、2017年12月18日原告签名的《关于***与云南极云合作完成之工程施工汇总结算》、楚雄电信项目原告施工未完工部分,由被告自行完成施工整改、收尾、资管录入、竣工资料、验收发生费用扣款凭证。欲证明,2016年楚雄电信工程连同原告应开具给被告的发票税款,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22633.11元。
五、证人李某陈述:“2016年5月份,***请我做移动公司元谋分公司工程,我做的工程没有拿到工程款,2019年7月份极云公司付了我10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在楚雄移动公司和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极云公司付了我10万元工程款,共计20万元。楚雄电信工程我是2017年做的,该工程与***没有关系。”欲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无关,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会议纪要、授权书、借款单无异议,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认可;第四组证据《2016年7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楚雄电信项目付款统计表》及凭证中,对2016年11月1日付款37999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19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2999元、2016年10月9日付款25300元和2018年2月12日被告付朱天红劳务费20000元不认可,提出2016年11月1日付款37999元系德宏广电项目付款,2016年12月31日付款19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2999元、2016年10月9日付款25300元和2018年2月12日被告付朱天红劳务费20000元系楚雄铁塔项目付款,不应计入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款;对2016年6月15日向李峰夫妇借款及利息126875元,是德宏广电项目工程借款,不应计入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款;对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未完工程、整改、收尾、资管录入、验收等扣款合计152533.68元,不认可。称该扣款无事实依据,辩解:“每次验收自己都参与,不合格部分,均是自己整改完成验收合格,相关资料也是自己和请他人完成的”。其余楚雄电信工程付款原告均无异议,原告无异议的付款合计565491.67元;第五组证据李某证言,原告提出与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无关联性,对证明力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且部分证据与楚雄电信涉案工程相关联,如2020年1月21日双方签署的《***2014年以来所做所有项目结算汇总表》等,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1)楚雄电信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960933.11元;(2)结算确认后,原告按被告给出的项目名称由云南海峻信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补开剩余增值税发票,双方相互配合。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第三组证据中《承诺书》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系本人所签,作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后果。故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应在2019年2月份开具所有发票,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所有款项。3、第四组证据《2016年7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楚雄电信项目付款统计表》及凭证中,原告对2016年11月1日付款37999元、2016年12月31日付款19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2999元、2016年10月9日付款25300元和2018年2月12日被告付朱天红劳务费20000元不认可,提出2016年11月1日付款37999元系德宏广电项目付款,2016年12月31日付款19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2999元、2016年10月9日付款25300元和2018年2月12日被告付朱天红劳务费20000元系楚雄铁塔项目付款,不应计入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款。经举证、质证被告仅提交了付款的依据,未提交付款项目的说明及相关材料,且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还有德宏广电、楚雄铁塔等项目,被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4、第四组证据《2016年7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楚雄电信项目付款统计表》及凭证中,原告对2016年6月15日向李峰夫妇借款及利息126875元,主张是德宏广电项目工程借款,不应计入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款,而被告主张是楚雄电信涉案工程的借款。经举证、质证,借条载明:“此款可由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未作其他说明,被告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3月29日代原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126875元,且原告也未提供该款已在德宏广电项目工程已结算的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5、第四组证据《2016年7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楚雄电信项目付款统计表》及凭证中,原告对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未完工程、整改、收尾、资管录入、验收等扣款合计152533.68元,不认可。经举证、质证被告仅提供该公司内设财会部门的凭证,也未提供原告未完成工程及工程量等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第五组证据李某证言,原告提出与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李某的证言与楚雄电信涉案工程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2016—2017年楚雄电信姚安区部分区域的光网工程,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最终工程量以及工程施工结算以楚雄电信为准;2、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通过,达到符合电信工程质量标准;3、工程付款按建设单位的付款同步进行等内容。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施工中及工程完工后,双方为工程付款及结算产生分歧。2019年2月3日,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刘力源等人15万元工程款时,***承诺,“未在2019年2月份开具所有发票,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所有款项”。2019年4月30日,楚雄电信网络部召集原、被告双方对工作量、费用支付进行协调沟通:1、经核对,***施工队2016年—2017年在姚安施工项目、工程施工费用、楚雄电信已全部结算并支付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2、经三方沟通协调,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下属***施工队伍,按照竣工资料对建设单项工程及工作量进行核对及划分,核算明细详见(工程量核算清单),双方无异议;3、根据工程量,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下属***施工队伍相应配合按照双方协议结算,尽快支付剩余施工费用等,并形成《备忘录》。2020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2014年以来所做所有项目结算汇总表》,楚雄电信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960933.11元,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92366.67(含被告代原告偿还向李峰夫妇借款及利息),下欠268566.44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还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德宏广电和楚雄铁塔施工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差欠多少;2、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差欠工程款利息;3、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
一、关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差欠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多付涉案工程款,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5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部分事实,对争议的事实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完整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差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最终工程量以及工程施工结算以楚雄电信为准;2、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通过,达到符合电信工程质量标准;3、工程付款按建设单位的付款同步进行等内容。但2019年2月3日,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刘力源等人15万元工程款时,***承诺,“未在2019年2月份开具所有发票,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所有款项”,是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方式的补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欠款利息1491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问题。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对该内容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2016—2017年楚雄电信姚安区部分区域的光网工程,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8566.44元。
二、原告***支出保全费2681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合计4681元,由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80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原告***负担3112元(已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极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467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聍
审 判 员 速 力
人民陪审员 李敬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