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951号
原告:兴海县鑫荣石料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4310920830Y,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子科滩镇***七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4091635764H,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唐乃亥乡龙曲沟。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藏族,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10565110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砖厂路4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藏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兴海县鑫荣石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与被告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博大公司兴海分公司)、被告青海福博大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博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鑫荣公司诉称,2021年9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福博大公司兴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福博大公司兴海分公司提供砂石材料并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及单价、型号、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经被告结算验收,于2020年12月14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福博大公司兴海分公司欠付材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519813.80元、利息55280.75元,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并非其提交的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材料款,而是原告(乙方)与被告福博大公司兴海分公司(甲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款项,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交付地点:乙方料场所在地”。经审查,原告料场位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子科滩镇***。原、被告双方在《碎石采购合同》中对管辖事宜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775元,退还原告兴海县鑫荣石料销售有限公司,由原告兴海县鑫荣石料销售有限公司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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