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吉0106行审55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长春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长春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队员。
被执行人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979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绿)执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
长国土资(绿)执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3年占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龙村、民丰村集体土地,实施建设房屋。占地面积121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218平方米.地类为林地107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111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18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121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按非法占用面积121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609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长国土资(绿)执罚告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6年8月25日下达了长国土资(绿)执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达了长国土资(绿)执履罚字[2017]10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是依法成立的土地管理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经听证会质证,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在收到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绿)执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条款,本院准予执行。
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18年9月17日
地点:本院
合议庭成员:***、***、**
案件主审人:***书记员:***
评议(2018)吉0106行审55号
记录如下:
主审人***:我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是依法成立的土地管理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经听证会质证,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在收到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应裁定: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绿)执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同意主审人意见。
**:我同意。
结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绿)执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条款第一项,本院准予执行。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