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等五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6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9799号。
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9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农安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五人(以下简称**等五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莲公司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春莲公司对**等五人不予赔偿;2.诉讼费用由**等五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的父亲**吉系春莲公司农安分公司的职工。2016年5月24日6时30分因交通事故死亡,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农人社工认字(2006)001号工伤认定:“认定***的死亡为工亡”。2017年7月30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裁决春莲公司向**等五人支付各项费用753,638.00元。春莲公司认为: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存在问题且未向春莲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案件当事人为春莲公司农安分公司,而仲裁裁决书却裁决春莲公司承担责任,超出**等五人请求范围,仲裁主体不合格;另认定***死亡是工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等五人在原审时辩称,死者***于2006年5月到春莲公司公司工作,年薪三万元,负责管理农安县的分公司,常年在分公司工作居住,分公司只有其一名员工,春莲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24日,***驾驶春莲公司单位车辆发生车祸身亡,经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裁决春莲公司向**等五人支付各项费用753,638.00元。**等五人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及裁决书正确,要求春莲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农人社工认字(2006)001号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死亡后,经申请人***申请,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确认***为工亡。期间于2016年6月20日向春莲公司代理人***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于2016年10月9日向***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对于春莲公司所诉***只是接受春莲公司委托办理***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未授权其办理***工伤认定事宜,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一事,经查:***死亡后,春莲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吉林省春莲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董事长授权吉林省春莲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农安县***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由***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授权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春莲公司代理人***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在数月后的2016年10月9日向***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故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其已接受了工伤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故对春莲公司所述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未收到工伤认定之情节不予认定。春莲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主体合格,事实清楚,裁决赔付数额准确。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被申请人虽为春莲公司农安分公司,但农安分公司系春莲公司的分公司,且无注册资金,故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春莲公司为被申请人作出仲裁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春莲公司的员工***于2006年5月到春莲公司工作,常年在春莲公司基地工作居住,独自管理春莲公司基地事物,春莲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24日,***交通事故死亡,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农人社工认字(2006)00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对春莲公司应支付**等五人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数额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春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春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等五人支付***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丧葬补助金18,534.00元(已付5,000.00元);三、春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1,20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春莲公司负担。
宣判后,春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决定和仲裁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工伤认定和仲裁程序违法。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部门的档案中虽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但该授权书仅授权***代表公司处理***交通事故死亡一事,未授权其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无权签收工伤认定决定。另外,***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文件是混签的。故工伤认定决定并未生效,仲裁委员会依据未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裁决,剥夺了上诉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的死亡不构成工亡,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等五人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春莲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工伤赔偿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春莲公司委托其公司经理***为代理人,就***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即***有权以春莲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交通事故死亡有关的一切事务,其中必然包括处理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引发的工伤赔偿事务,春莲公司主张***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交通事故,不包括工伤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春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于2016年10月9日在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上签字,应认定其收到了相应的法律文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春莲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春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春莲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春莲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的死亡为工亡,春莲公司主张***并非因公死亡,该主张不能成立。春莲公司在***生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原审判决春莲公司向***的近亲属支付各项工亡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春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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