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22民初4204号
原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9799号。
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男,194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女,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父亲***系原告农安分公司的职工。2016年5月24日6时30分因交通事故死亡,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农人社工认字(2006)001号工伤认定:“认定***的死亡为工亡”。2017年7月30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753,638.00元。原告认为: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存在问题且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案件当事人为原告农安分公司,而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告承担责任,超出被告请求范围,仲裁主体不合格;另认定***死亡是工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等被告辩称:死者***于2006年5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年薪三万元,负责管理农安县的分公司,常年在分公司工作居住,分公司只有其一名员工,原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24日,***驾驶原告单位车辆发生车祸身亡,经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753,638.00元。被告认为上述工伤认定及裁决书正确,要求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农人社工认字(2006)001号工伤认定一份(复印件);
2、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一份(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经理***只是接受公司授权办理***交通事故一事,无权办理工伤认定一事,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下发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驾驶的车辆为***个人车辆,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和诉权。**等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授权***处理工伤事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伤的认定为无过错原则,举证责任在原告,车籍虽然是***的名但实质是原告车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安县华家镇亮衣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五人与死者***的关系;
2工伤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此认定后未提出复议和诉讼,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原告认为开具人身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开具;工伤认定违反法律程序,应予以排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如下:***系被告**、**之父,被告**、***之子,被告***之夫。***于2012年到原告公司负责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工作,在原告位于农安县华家镇亮衣门村所设基地常年工作并居住,基地只有其一名正式员工。2016年5月24日,***驾驶原告单位车辆发生车祸身亡,经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753,638.00元。
本院认定如下:1.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农人社工认字(2006)001号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死亡后,经申请人***申请,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确认***为工亡。期间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代理人***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于2016年10月9日向***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对于原告所诉***只是接受原告委托办理***交通事故死亡一案,未授权其办理***工伤认定事宜,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一事,经查:***死亡后,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吉林省春莲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董事长授权吉林省春莲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农安县***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由***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授权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代理人***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在数月后的2016年10月9日向***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故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其已接受了工伤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故对原告所述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未收到工伤认定之情节不予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主体合格,事实清楚,裁决赔付数额准确。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被申请人虽为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但农安分公司系原告的分公司,且无注册资金,故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作出仲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的员工***于2006年5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常年在原告基地工作居住,独自管理原告基地事物,原告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24日,***交通事故死亡,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农人社工认字(2006)00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农劳仲裁字(2017)第16号裁决书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数额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丧葬补助金18,534.00元(已付5,000.00元);
三、原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1,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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