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97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9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砌墙,酿成从高处坠落的安全事故。后去二○八医院拍片,后转到职工医院,又转到吉大三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6万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此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6717.76元、伙食费14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22334.4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交通费333,共计140682.5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属于工伤事故,根据民诉法等解释规定,工伤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在实体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被告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进入被告吉林省春莲园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日,原告在砌墙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诉称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被告亦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原告直接依据普通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雪莲
审判员张季
人民陪审员于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