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宗申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3民初3209号
原告:***,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友,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父亲,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宗申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花溪民主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8933214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宗申天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宗申物业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友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1、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10万元,(装修费共计15万元);2、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3、给原告恢复装修期间提供房屋居住产生一切费用预计1万元(包括房屋租赁费、日常生活开支等)由被告承担;4、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鉴定损失情况的鉴定费大约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宗申动力城3-27-3号房屋,2010年4月5日,原告对房屋装修号后入住涉案房屋。原告入住时其楼上房屋即3-28-3号房屋尚未销售装修,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3-28-3号房屋进行防漏试水,导致3-28-3号房屋地面漏水,引起原告的房屋厨房漏水、电力线路损坏、玄关屋顶开裂、客厅天花板及墙壁开裂,造成原告损失。经与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沟通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系2010年发生的事情,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过防漏试水的行为;3-28-3号房屋的住户一直未接房,该户房屋系空置房,水电气表均未有走动,被告仅为提供涉案房屋所属小区的物业服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渝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业主(客户)沟通信息记录表》五份及照片四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与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沟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2012年12月31日有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盖章的《业主(客户)沟通信息记录表》予以确认,对其他四份《业主(客户)沟通信息记录表》无任何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系何时原告在何地拍摄,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向本院了提供照片十一张,拟证明3-28-3号房屋系空置房,水电气表均无走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原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宗申动力城3-27-3号房屋,2010年4月5日,原告装修完毕后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重庆渝发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施工单位。入住后,原告发现其厨房、屋顶、客厅等出现漏水、墙壁开裂等现象,原告遂与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沟通联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向原告反馈“室内墙体、天花开裂现象,等过一个夏季再让渝发(公司)进行整改,以下位置需整改:玄观天花板、饭厅天花板、客厅过道天花板、客厅中间天花板、客厅墙、厨房墙面”。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纠纷成诉。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房屋的损失系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楼上房屋进行防漏试水导致房屋漏水,原告认为房屋质量差,故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并进行赔偿;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认为其仅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所述因被告重庆宗申物业公司的员工进行防漏试水导致原告的损失无任何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撤回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但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赔偿家具损失9万元,并承担在外租房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财产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需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供其受损情况的具体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对原告受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重庆渝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俊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本院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