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8818号
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L49BR4L。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94172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9417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4年9月14日为20610.69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被告开具并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73100193920200817702144131,票据金额为194172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票据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现原告已代为清偿该票据,原告系票据的现持有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原告渝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并记录在案,至于其提交证据的证明观点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7日,被告蓝光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00817702144131。汇票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蓝光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渝发公司,票据金额为19417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7日。汇票的“可再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不允许分包流转”,“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渝发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双流区奥华建材厂,后经多次背书转让,该票据由河北万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持有,河北万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2年1月27日追索至原告渝发公司,原告渝发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清偿,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追索中。
另,原告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形式要件,背书转让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告向案外人清偿票据款后作为持票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9417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如前所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故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丧失票据权利次日即2023年8月18日起至前述票据款金额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94172元,并支付19417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1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