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7258号 原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 首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07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20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LPR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若有)、保全担保费(若有)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乙公司系恒大昆湖首期项目(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2019年5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地面泡沫混凝土回填、卫生间泡沫混凝土回填及其他建设单位要求做泡沫混凝土的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分包内容为地面泡沫混凝土回填,卫生间泡沫混凝土回填及其他建设单位要求做泡沫混凝土的部位,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约定了工程的综合包干单价为263元/m³,工程量暂估为1900m³,分包总价暂金额为4997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玖仟柒佰元整),结算方式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方为准)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工程款的75%,待工程竣工移交建设单位后再支付利余25%,合同为含税价格,工程量已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自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某甲公司分包方现场负责人为***,经某甲公司按时按质按量的紧密施工,案涉项目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某甲公司及现场负责人***出具《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恒大昆海湖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单载明“恒大昆海湖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为1836m³、单价为263元/m³、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82868元;已支付工程款362151元(即总工程款的75%)”。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2151元,截至目前,尚欠付工程尾款120717元。 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第二,我方已支付的金额一共是380000元,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362151元,即便是要付的话,应该是要用结算金额482868元减掉38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恒大昆海湖首期项目(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的地面泡沫混凝土回填,卫生间泡沫混凝土回填及其他建设单位要求做泡沫混凝土的部位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263元/m³,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工程款的75%,待工程竣工移交建设单位后再支付利余25%。工程完工后,分包方按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总包方和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公司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总包方在收到符合城建档案对分包施工文件归档规定的上述资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验收并提出意见,其竣工验收的意见以总包方、监理单位,分包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文件为准。工程完工,尾款6个月内结清,保修期以后失效。 2019年6月20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了《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恒大昆海湖项且工程结方单》,载明:工程内容27~32#楼发泡混凝土,产值金额(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100%)482868元,本次支付金额362151元。” 同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某庆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恒大昆海湖项目(***)工程人工费:362151元。”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9年8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8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转账80000元;2020年6月3日,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50000元,共计380000元。 ***与***微信聊天记录摘抄:2023年11月27日,***“王总,我的钱整么付给我到只有12万多,你也不跟我回话了,到是找公司谁?”***“田总,你看你找公司那个李总,看商量怎么解决。因为恒大那边一直拖,没付过款。”2024年4月16日,***“王总你好!我的12万整么跟我付的。”2025年4月20日,***“王总你好!我的那点钱也只有一十二万多么你们想想办法吧。”***“田总,我已经有三年多没在某乙公司上班了。”***“事情在你手里办的,你总要处理吧。”***“你跟公司签了合同,找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已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恒大昆海湖项且工程结方单》,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82868元,扣除某乙公司已付的380000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286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按照《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已完工程款的75%,待工程竣工移交建设单位后再支付利余25%”以及“工程完工,尾款6个月内结清,保修期以后失效”的约定;且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结算时,即2019年6月20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双方亦认可案涉合同对质保期未进行约定,故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完工后6个月内,即2019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尾款,但至本案诉讼时,某乙公司尚未结清尾款,已属违约,应向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诉请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结合2023年11月27日至2025年4月20日期间,某甲公司通过***在微信上向某乙公司的***催款,***为某乙公司承认的某乙公司派驻到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且在案涉工程结算亦由***签字确认,故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某乙公司接受催款,某甲公司向***进行催款时,诉讼时效中断。至2025年4月20日,某甲公司才知晓***已从某乙公司离职,便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乙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1028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永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