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川0193民初16008号
原告:某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不详。
被告:谢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曲清市罗平县。
原告某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云南某店有限公司、谢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某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