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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525民初1135号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男,1997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40217.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0217.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河州石屏县异龙镇的碧桂园项目5#-6#、9#-13#、15#-16#的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包干方式。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于2022年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办理了书面结算,被告在《内外墙涂料专业分包结算单》中确认原告最终产值为3841805.5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01588.12元。现质保期已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口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合同质保期内,原告未及时处理因其GCBL_[00:07:45]其施工瑕疵所产生的质保维修问题,被告因此安排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费用共计450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诉请金额内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如实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验收、工程质保、双方责任及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合同总金额(含质保金)为3841805.52元,双方对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并自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示同意在诉请工程款金额中扣减修复费用450元,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更正后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339767.40元(3841805.52元-3501588.12元-450元=339767.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33976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7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自2025年7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339767.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33976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自2025年7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普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