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857号
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韩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丽娜,吉林法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向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吉林俊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工集团)与被告珲***渔具有限公司(铭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丽娜,铭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诚公司向建工集团偿还为其垫付的118668元(其中建设工程检测费81010元,消防涂料检测费4200元,防雷设备检测费7978元,打井费25480元)。庭审中建工集团变更诉求为:判令铭诚公司向建工集团偿还为其垫付的的93188元(其中建设工程检测费81010元,消防涂料检测费4200元,防雷设备检测费7978元),撤回了对打井费25480元诉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建工集团与铭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渔网加工项目)后,建工集团承建铭诚公司的厂房,201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铭诚公司投入使用。其期间,铭诚公司因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建工集团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建工集团按照铭诚公司要求向珲春市恒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检测费81010元,向吉林市船营区三合消防设备经销处支付消防涂料检测费4200元,向长春吉宇建筑材料实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防雷设备检测费7978元,向打井人员支付打井费25480元,合计垫付118668元。现建工集团要求铭诚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建工集团的诉求。
铭诚公司承认建工集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于建工集团所支付的检测费用,应由建工集团方自行承担。首先虽然合同是我们与珲春市恒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这只是我们与检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视为我们与建工集团之间的约定。我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由建工集团承担材料检测费用,并且在采样、送检的时候也都是施工方自行送检,自行取样,自行取验收报告,然后向我们提交材料合格证明材料,整个检验过程没有我方参与。按照行规,这个钱就应该是建工集团承担,因为施工方要证明进入我公司工地的材料是合格的材料,铭诚公司如不向我们证明他给我们使用的材料系符合标准的材料,我们不可能让建工集团为我们施工的,所以这个是由施工方必须承担的费用。《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明确检验试验费“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对建筑以及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依照上述规定,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检测费用应当由建工集团自行承担。2.即使以上费用应当由铭诚公司承担,但在2020年6月10日,建工集团与铭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建工集团并未提出以上检测费用等费用,所以以上费用应当由建工集团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建工集团(承包人)与铭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承建铭诚公司渔网加工项目工程。签约合同造价843.5万元,均价1320元/㎡,总面积6390.62㎡,结算以实际面积决算。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8.4.2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法律规定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或试验的,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不合格不得使用。
2019年3月26日,铭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珲春市恒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检测费用由铭诚公司负担。
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建工集团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80万元(含合同价843.5万元、增加项目36.5万元)。2020年6月10日,建工集团(甲方)与铭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880万元,详见决算书;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拨付工程款为52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用于周转补齐640万元银行流水,甲方为乙方出具总计64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余款240万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余款210万元,于2020年7月9日之前支付,逾期支付乙方承担月息2%的利息;甲、乙双方就结算事项未能及时达成协议,涉及到税务征收的滞纳金,乙方承诺承担5万元,其他由甲方项目部承担,乙方承担的滞纳金5万元和工程余款210万元于2020年7月9日之前一并支付,甲方在收到210万元工程款后,为乙方补齐该工程总计8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工程保修金,自工程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的30日内支付完毕。后,2020年7月9日止,被告支付40万元,余款170万元未付。
2021年6月22日,建工集团以铭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税款滞纳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7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吉2404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珲***渔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珲***渔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款滞纳金5万元。铭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吉24民终18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以上判决已生效。
另查,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消防涂料材料检测、防雷设备材料检测三项检测均发生在建工集团承建铭诚公司渔网加工项目工程期间,建设工程检测费用分别在工程决算前后分两次支付;消防涂料检测、防雷设备检测均在决算后支付。
本院认为,铭诚公司承认建工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建工集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建工集团认为,按照铭诚公司与案外人珲春市恒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检测费用由铭诚公司负担,故以上费用应为建工集团垫付,应由铭诚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按照建筑行业通用合同条款,该建工各种材料的检测费用应由承包人负担,虽铭诚公司与案外人另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免除建工集团的合同义务;另,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建工集团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80万元,如案涉检测费用应由铭诚公司负担,该决算中应有体现或另外约定,现建工集团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检测费用应由铭诚公司负担的单独约定,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退回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72元,由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帅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