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4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马川子乡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清海,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珲春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17万元借款在***诉珲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一并主张过,但因17万元系借款未获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聂清海取得珲春建工公司授权向其借款,提交的证据均是与聂清海形成借贷关系,工程结算单中加盖项目部公章,对外没有公示效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效力,二审改判珲春建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应由聂清海承担还款责任,珲春建工公司虽与聂清海系挂靠关系,但所有借条中没有珲春建工公司印章,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珲春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二审审理时,仅听证一次即判决,听证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听证主持人沙卓为法官助理,非合议庭成员,无权对实体问题询问,且本案符合开庭条件,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与聂清海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仅提交一张10万元的转账凭证,剩余7万元是否交付无证据证明。
***提交意见称,1.程序问题,二审听证时,法院已经征得珲春建工公司的同意,法官助理已经表明当天是听证,合议庭成员没有来,会将本案听证情况报告给合议庭,合议庭如觉得本案需要开庭,会另行通知当事人,珲春建工公司表示已经听清并且同意,二审程序合法。2.珲春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审听证时珲春建工公司明确表明工程款由聂清海自筹资金,珲春市法院(2017)吉2404民初1216号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聂清海以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珲春建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与***达成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也直接约束珲春建工公司,结算数额为103万元,包括案涉17万元借款,聂清海对该案中提交的视频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且得到了该判决的认定和采纳,该判决明确认定聂清海的行为属于珲春建工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将17万元出借时在借据上说明用于工程材料购买,并由项目部财务人员签字。3.珲春建工公司称项目部的公章属于伪造,无任何事实依据,***也并非经常性从事防水工程的专业人员,其所称的双方勾结与事实不符。4.即便珲春建工公司主张其未授权聂清海借款,也应该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珲春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珲春建工公司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在诉珲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曾将案涉借款17万元一并主张过,但因17万元为借款,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获支持,本案起诉珲春建工公司借款,珲春建工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也未授权聂清海向***借款,珲春建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认可珲春建工公司的主张,认为案涉借款系以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生效判决也认定聂清海的行为后果归属于珲春建工公司,聂清海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17万元借款系聂清海因购买案涉工程所需要的部分材料发生,且案涉工程款由聂清海自筹,聂清海代珲春建工公司向***出具的结算材料所涉103万元中包含案涉借款17万元,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聂清海与***达成的工程款结算直接约束珲春建工公司。因此,二审判决珲春建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2021年11月12日,二审法院采用听证的方式对本案进行询问,在询问之前,法官助理沙卓介绍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提示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亦说明采用听证的方式向当事人进行询问,珲春建工公司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也未对听证方式询问提出异议,法官助理沙卓也明确说明将听证情况向合议庭进行汇报,且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没有剥夺珲春建工公司辩论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采用听证方式询问案件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关于***与聂清海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案涉借款17万元,系***分四次向聂清海出借,其中10万元系转账支付,其余7万元为一个月内分三次出借,分别为4万元、2万元、1万元,虽然没有通过转账支付,但该7万元属于小额借款,且用于工程施工,未通过转账支付符合常理。聂清海对于上述7万元借款认可,系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不能据此认定***与聂清海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珲春建工公司的利益,且珲春建工公司未提交二人恶意串通的证据,仅依据上述7万元未转账支付推测二人恶意串通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聂清海恶意串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国伟杰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品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