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6372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马川子乡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韩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与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及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被告珲春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珲春建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若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在珲春东扬实业公司二期工程施工时作为施工承包人的珲春建工公司和作为其第十五项目部负责人的***因工程款不足,向***借款17万元,至今未偿还。
珲春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于2017年在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主张17万元系材料款,经一、二审审理,诉争17万元与珲春建工公司无关。2014年4月28日,***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支付40%的工程,现***主张于2014年5月10日***的工程款不足,向其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2014年11月16日,***向***出具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03万元,上浮1500多元,不符合常理。综上,***与***恶意串通损害珲春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与珲春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珲春建工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到17万元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珲春建工公司承包珲春东扬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借用珲春建工公司资质,以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名义挂靠在珲春建工公司,并与***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自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为了购买材料,分四次向***借款17万元(2014年5月10日10万元、同年8月9日4万元、同年8月18日2万元、同年8月19日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6日,***以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结算材料,内容如下:“珲春东扬实业二期工程防水工程结算。同意支付工程材料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103万元整),此款同意由东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借款后,***未向***返还借款本金。
另查,于2017年5月4日***诉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要求珲春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付清时止);珲春东扬实业有限公司在拖欠珲春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吉2404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以103万元工程款中包含的17万元系借款,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为由,判决珲春建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以8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吉2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20年4月份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材料、说明书、(2017)吉24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处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已履行支付义务,***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要求珲春建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对外以珲春建工公司的名义实施活动,但借款行为未得到珲春建工公司授权,故对珲春建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珲春建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玲
人民陪审员 宋庆芳
人民陪审员 于晓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