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周经伟诉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50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生,无职业,住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近海街宝安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清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珲春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聂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经伟诉称:2013年8月11日,***与珲春建工公司下属的第十五项目部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由***为珲春建工公司承揽的珲春东扬实业二期工程进行土建部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现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尚欠原告748137.40元未付,因珲春建工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珲春建工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珲春建工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748137.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双方合同总价款为4199373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79764.40元,扣除已付劳务费3600000元,再扣除未完工程量价款147500元,珲春建工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数额为631637.4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珲春建工公司立即给付劳务费631637.40元。
珲春建工公司辩称:珲春建工公司与***就珲春东扬实业二期工程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全部的劳务工程,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对合同总价款4199373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79764.40元、已付劳务费36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未完工程量价款147500元有异议,该数额只是估价,出具未完工程量估价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故少写了未完工程量,双方并未对未完工程量进行核对。珲春建工公司同意按照***已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但珲春建工公司认为,核算后不应再向***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乙方)与珲春建工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由***为珲春建工公司承包的珲春东扬实业二期工程进行土建部分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珲春东扬实业二期工程新建机房、消防水池、加工车间一、辅助用房三、污水池、宿舍楼。2.工程地点: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二、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大清包……三、乙方工程承包范围5.装饰工程包括全部内、外墙抹灰及保温、屋面找平、屋面保温、水落管外排水、卫生间防水、瓷砖、大理石、天棚刮胶……四、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八、工程承包价格1.工程承包价格:450元/㎡。2.甲乙双方约定总建筑面积按2011年《吉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经双方核算,合同价款为4199373元。在***施工过程中,珲春建工公司增加了劳务工程量,经双方核对,新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79764.40元。2014年8月21日,珲春建工公司与***共同出具了“***施工队未完工程量估价单”,双方确认当时***尚未完工的工程估计为147500元。珲春建工公司已支付给***劳务费3600000元。
***主张,在双方出具“***施工队未完工程量估价单”后,***又施工了部分估价单中的未完工程,价款为63500元,故未完工程价款减少为84000,但珲春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已完劳务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4月22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出《关于退回工程造价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的函》,称因申请人***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无法进行鉴定工作。***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放弃对“***施工队未完工程量估价单”中继续施工部分价款的主张,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合同总价款为4199373元,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79764.40元,扣除已付劳务费3600000元,再扣除未完工程量价款147500元,要求珲春建工公司支付劳务费631637.40元。
珲春建工公司抗辩主张,合同约定的瓷砖、大理石、天棚刮胶三项劳务***未施工,相应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对此不予认可,称后期双方达成协议,将该三项劳务转给他人施工,已与***无关,故未完工程量估价表中并不包括这三项。
因珲春建工公司未能继续提供材料,***已于2014年9月停止施工,现双方均同意按照***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东扬二期周经伟施工队增加工程量》及汇总表、“***施工队未完工程量估价单”、《送达通知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证人证言、《关于退回工程造价纠纷案件司法鉴定的函》等。
本院认为,***与珲春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珲春建工公司未能继续提供材料导致停工,双方均同意按照***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故珲春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支付给***劳务费。
双方对合同总价款4199373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79764.40元、已付劳务费36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未完工程量价款为147500元,并提交了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队未完工程量估价单”予以证明,珲春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价款仅为估价,具体数额双方并未核算。对此本院认为,“***施工队未完工程量估价单”系由双方签字确认,虽为估价,但该估价单可以证明双方对***未完工程量的确认,且双方对该估价均可接受。现诉争劳务工程未能完工,双方亦未结算,系由珲春建工公司未能继续提供材料所致,珲春建工公司对估价单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完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和价款,其不利后果应由珲春建工公司承担。珲春建工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的瓷砖、大理石、天棚刮胶三项劳务***未施工,相应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对此不予认可,称后期双方经协商已将该三项劳务转给他人施工,已与己无关,故未完工程量估价表中并不包括这三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施工队未完工程量估价单”中已确认当时***尚未完工的工程量,其中并未包括珲春建工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劳务,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佐证了该事实,现珲春建工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经伟未完工程劳务费为147500元予以确认,故珲春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给***劳务费631637.4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4199373元+增加工程量价款179764.40元-已付劳务费3600000元-未完工程量价款147500元)。
***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631637.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0元,退还原告***1164元,由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郎钰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