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33民初2136号
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
法定代表人:王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郭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与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1,6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至付清货款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多次采购原告公司生产的水桶。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5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九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二、华通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
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交易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列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2016年9月14日,被告出具了对账凭证,内容为:“从8月1日至9月14日共计发货水桶22600个×46元=1,545,600元,付款894,000元,欠款651,600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按照被告出具对账单确定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51,600元,被告不即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5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的利息实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现款,因此被告自对账单做出后,不即时付款就构成了违约,逾期付款违约金便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51,600元;
二、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计5,160元,保全费3,778元,共计8,938元,由被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兰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