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1209号

原告:**,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新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如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梨园屯镇王世公村

法定代表人:王倩,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英飞,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程品礼,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宫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开元南路**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九和公司)、王英飞、程品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敏、李宁,被告王英飞、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河北九和公司、被告程品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品礼、王英飞、河北九和公司共同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12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华农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等与案件相关费用都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数额为26221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14时10分,程品礼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城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又与王英飞驾驶冀E×××××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后,意识丧失,被送往邢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颞额脑挫伤并脑内水肿,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血肿,期间做两次开颅手术共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77236元,2019年4月26日出院后继续治疗。经查,被告程品礼系事故发生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本人。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英飞是事故发生时冀E×××××号轻型封闭货车的驾驶人,河北九和公司系冀E×××××号轻型封闭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华农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第130501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品礼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英飞不负此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并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没有其他免赔事项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英飞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华农财险公司、程品礼、河北九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14时10分许,程品礼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城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自行车倒地过程中又与王英飞驾驶冀B×××××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第13050112019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品礼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英飞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颞额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在邢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7283.5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邢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额颞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为十级伤残;遗留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50日,建议:期前10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4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已达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422元。

另查明,被告程品礼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王英飞驾驶的冀B×××××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河北九和公司)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77283.51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及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沙河城镇卫生院的两张票据,本院认为,从票据记载购买的药品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日×28日);

4、误工费1386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所从事的具体行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簿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8201元(77元/天)计算180日(77元×180日);

5、护理费76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33820.6元,原告主张其为城镇户口,但其户口本登记住址为沙河,身份为粮农,原告且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消费亦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受害人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故对原告赔偿系数按15%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11%,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3820.6元(15373元×20年×11%);

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原告的母亲宋巧云(1941年6月21日出生)共育有六名子女,至原告定残之日2020年6月4日,原告母亲宋巧云已满78周岁,被抚养人年限为5年,经核算,原告母亲宋巧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9元(15373元×5年÷6人×11%);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24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自身伤情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对于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10、车辆损失500元,虽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000元,但仅提交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款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的真实情况,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500元;

11、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入院、出院、复诊等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复诊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3555.1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品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英飞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程品礼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由于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且被告王英飞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华农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分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赔偿57423元,在财产损失分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6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107元。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5748.6元,在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24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113006元;被告华农财险向原告支付6772.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13006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677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计2616元,由被告程品礼承担1195元,由原告**承担1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静

书 记 员 王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