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33民初628号 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梨园屯镇王世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560498046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丰州镇建设大街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MA099U8E1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签订PE燃气管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1%作为定金,按合同签订日期计算满3个月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0%,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逾期没有结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到货验收单,该单显示在2020年8月至12月30日期前,原告共向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供货价值536,859.09元。截至目前,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只支付货款91万元,尚欠4,458,596.0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为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判令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45,89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也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合同总价款5,368,496元乘以百分之九十等于4,831,646.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4,458,595.0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判决被告***对本诉上诉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利息时间有异议,因为从2020年11月18日给我供货没有500多万,原告处有详细清单,其他无异议。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同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在平乡县农村天然气入户项目(一期工程中)部分采用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PE燃气管材产品,产品价格及数量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定的价格执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15558.1-2015.按照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结算方式为甲方签订合同2日内预交合同总额的1%作为定金,乙方安排生产;按供货进度满150万元结算一次;按合同签订日期计算满3个月支付总货款的90%,如逾期不支付按月息2分支付息金;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逾期没有结清,按月息2分利息支付息金,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2020年8月份至9月30日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供货4,648,085.37元,2020年12月份至12月30日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供货720,509.72元,总供货量为5,368,595.09元。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交付定金20万元,于2021年2月8日给付货款710,000元。其余货款4,458,595.09元未付。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持股比例100%。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一致及《供货合同》、《产品订货清单》、货物到货验收单、产品订货清单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原、被告的另一份合同(未签时间),称该合同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该合同除第六条中按供货进度满500万元结算一次外,其余内容与原告起诉的合同一致,称该合同为真正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为满500万结算一次,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未提供500万货物,不应承担2020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约定150万付款的合同是为应付邢台特检院而签订的,原告称这是两份不同的合同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系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违约,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利息。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合同总价款5,368,496元的90%即4,831,646.4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到2020年12月30日止,以4,458,595.09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虽原、被告约定按合同签订日期计算满3个月支付总货款的90%,但合同约定双方供货的形式为按照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提出的需求计划供货,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以《产品订货清单》形式提前3天通知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备货,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供货时间及金额上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三个月内,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供货为4,648,085.37元,按约定总货款5,368,496元的90%为4,831,646.4元已超出合同签订三个月内的实际供货款,另,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最终金额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显然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约定按合同签订日期计算满3个月支付合同约定总货款的90%支付利息于法不符,故违约利息应按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供货价款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的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该条款计算违约利息为宜,故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向支付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利息应为基数为5,168,595.09元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基数为4,458,595.09元,自2021年2月8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但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称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要求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对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无异议,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2020年8月18日签订,合同履行期至2020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九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458,595.09元货款及违约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基数为5,168,595.09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基数为4,458,595.09元计算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1,234.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乡县安驰燃气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