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民再5号
抗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格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嘎玛贡桑贡布堂拉萨市城关区防疫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4192XXXX。
法定代表人: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达某,男,藏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西藏拉萨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西藏格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荣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行)监〔2017〕54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藏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央宗出庭,申诉人格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坚才、***,被申诉人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民事判决和申诉民事裁定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0年10月27日格某在向受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后,相隔几天后于2010年11月10日收回《委托书》原件。2010年11月30日巴某持《委托书》复印件与**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7日,同样以格荣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持《委托书》复印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西藏分行)及达某签订《西藏格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债资产变卖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变卖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格某与巴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于2010年11月10日收回《委托书》原件时终止。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的行为未得到格某的追认。故,二审法院在对委托权限是否继续存在未经审查认定的情形下,认定格某出具《委托书》是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经审查认为,建行西藏分行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指的是**在该行备案的复印件上巴某签字按指印的原件,而并非《委托书》本来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建行西藏分行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上虽有单位印章,但仅有一份上有制作人员签字,且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建行西藏分行前后三次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是否真实持有《委托书》原件无法清晰的予以证明,且内容上存在相互矛盾,致使该三份情况说明的实质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二)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庭审过程中,巴某确认《委托书》原件已被格某收回,其持《委托书》复印件分别与达某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和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资产变卖协议书》。虽留存在建行西藏分行的《委托书》复印件上确有巴某署名,且注有”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但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书》原件当时确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达某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在与其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和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资产变卖协议书》时巴某确实持有《委托书》原件。且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申请阶段,无任何证据证明巴某在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和《资产变卖协议书》时确实持有《委托书》原件。2.二审法院认为,在《宾馆买卖协议书》和《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均有巴某的签名,巴某系格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加盖的格荣公司印章与格荣公司备案的印章不同,亦不能影响《宾馆买卖协议书》及《资产变卖协议书》的效力认定。经司法鉴定《资产变卖协议书》上的印章与格荣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且达某不能举证证明格荣公司持有并在其他方面使用过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依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达某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格荣公司使用过备案印章以外印章的情形下,不认定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故达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抗诉机关提供了经抗诉机关调查取证及申诉复查期间、当事人向抗诉机关申诉期间形成的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6日巴某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抗诉机关于2017年4月18日,对**进行的《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格某于2010年11月中旬从巴某处收回《委托书》的原件。2.格某老乡土某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格多自2010年年底至2012年8月份对**出售宾馆一事不知情。3.2016年3月15日***签字捺印的《证明》一份、抗诉机关于2017年4月28日对***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格某撕毁了收回的《委托书》原件的事实。4.建行西藏分行于2014年8月23日和同年9月2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欲证明建行西藏分行留存的《委托书》是注明有”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由**签字捺印的复印件,以及**当时是拿着《委托书》原件到建行西藏分行来办理抵债资产回购事宜,巴某以办理过户等手续为由,要求退还原件的事实。5.格荣公司股东王某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案涉宾馆曾有人愿意出价1250万元、1350万元,后听格某说有人用570万元还了公司贷款,要强行从巴某手中买下宾馆,故声明案涉宾馆为公司财产,任何人无权处理,反对该事件的诈骗行为。
格荣公司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达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合法有效,违反了”民诉法证据规则”。格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某即便委托巴某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是无效的。(二)二审法院未经核实法人印章真伪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格荣公司《资产变卖协议书》与《执行和解协议》两份协议书上所盖的格荣公司印章不同。(三)**与达某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宾馆买卖协议书》是终止委托后签订的,其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经核实,便推断性认定**向建行西藏分行还贷抵偿时持有《委托书》原件,并错误认定巴某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关键证据《委托书》是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在庭审质证中始终没有与原件核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庭出示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法院不能仅凭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
达某辩称:(一)一、二审中格某、**均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故抗诉机关不能认定格多收回了《委托书》原件。(二)格某称在茶园收回《委托书》原件时,达某方已经搬入宾馆,但格某却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侵权。(三)抗诉机关以《委托书》为复印件认定《资产变卖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宾馆是抵押给建行西藏分行的,格荣公司还不了贷款才以物抵债,故案涉宾馆属于建行西藏分行,而非格荣公司所有。(四)建行西藏分行作为大型的国有金融机构,也不可能依据《委托书》复印件就变卖900万元的资产,且该行当时有四名员工在办理《资产变卖协议书》,该行及其业务人员出具了书证。(五)一、二审法院也不是只依据一个《委托书》复印件就认定本案的,建行西藏分行未留存《委托书》原件是因为当时巴某称,还要用原件办理产权事项,该行将原件复印后由巴某在”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处签字后退还。(六)**提交的格荣公司和建行西藏分行的《执行和解协议》,能够证明2009年5月案涉宾馆已和格荣公司无关,且在拍卖中三次流拍,格荣公司也有评估报告。(七)格荣公司虽属有限公司,但格某占9O%的股权,小股东只占1O%,因资不抵债小股东已退出,550万元贷款不能偿还时小股东也没有出现。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并提供了证人格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7日达某、格荣公司、建行西藏分行签订《资产变卖协议书》时,**是持着《委托书》原件签订的合同。
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荣公司履行《宾馆买卖协议书》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格荣公司承担。
格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达某向格荣公司返还位于拉萨市贡布堂的鄱阳湖宾馆(案涉宾馆)房权证、房产、土地及附属建筑物;2.判令达某向格荣公司赔偿损失297.5万元;3.判令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格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某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拥有格荣公司宾馆所有权,现委托**为我的代理人,代理如下事项:一、全权办理宾馆的买卖事宜,包括价格和手续的更换;二、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转让手续,代为签署房产转让合同;三、到国土部门查询上述房产产权资料,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四、全权办理所转让上述房产的水、电、物业管理、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络费以及其他相关过户、销户手续。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均予承认。”该《委托书》落款处附有委托人格某的签字及捺印。
2010年11月30日,**作为格荣公司的受托人即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达某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红旗西路格荣公司房转售给乙方。房屋状况:宾馆形式,四层楼,院内有停车场、食堂等设施;二、按照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00万元(大写:玖百万元整人民币);三、甲方交房时间为甲方在2010年11月30日将房子交付给乙方使用;四、付款方式:根据双方协商,乙方签订协议的当天已支付价值350万元(大写:叁百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的四台汽车,剩余5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由乙方承担向建行支付;五、手续过户:乙方付清建行原甲方贷款金额5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后,由甲方承担费用和办理过户手续;六、乙方只承担900万元(大写:玖百万元整人民币)房款,若出现其他与宾馆相关的债务等现象,完全由甲方债权负责,与乙方无关。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后即可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处附有格荣公司委托人**的签字和捺印以及达某的签字和捺印。该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交给达某占有使用。
2011年9月7日,巴某同样作为格荣公司的受托人即买受人(乙方)与作为卖方(甲方)的建行西藏分行及达某(丙方)签订《资产变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建行西藏分行收取的格荣公司抵债资产变卖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于2009年5月23日收取的乙方用于以物抵债的资产卖给乙方,乙方同意将2009年5月23日以物抵债抵给甲方的资产买回。二、抵债资产为:1.土地他项权证为他项(00)第047号载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32.17平方米,位于拉萨市贡布堂(城关区防疫站对面)的土地;2.房屋他项权证为房他字第0008311号载明的房产权,面积为3300平方米,位于拉萨市贡布堂(城关区防疫站对面)的房屋。三、抵债资产变卖价格为:576.291606万元(其中:抵债金额561.367261万元、处置期间产生的拍卖费0.5万元、评估费3.197万元、律师代理费11.227345万元)。四、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付款,该笔款项由丙方自然人达某代乙方向甲方支付。五、若乙方违约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六、甲方在丙方代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法院撤诉、解除本案查封、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因抵债资产一直由抵债人保管,因此甲方不再将抵债资产交回乙方。另其他事宜与甲方无关。七、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附有建行西藏分行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附有格荣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丙方附有达某的签字及捺印。另查明,**为代表格荣公司签订上述《资产变卖协议书》,将2010年10月27日由格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格某作为委托人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向建行西藏分行予以出示,并在《委托书》上载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巴某2011年9月7日”的字样。当日,达某按照约定分别向西藏恒丰拍卖有限公司及房地产评估公司代格荣公司支付拍卖费0.5万元及评估费3.197万元,并分别附有拍卖公司和评估公司的收据。与此同时,达某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格荣公司支付抵债金额572.594606万元。2011年9月19日,格荣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经收到建行西藏分行退回格荣公司抵押物权证:1.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号:国用(2005-9)第000112号,土地使用权人格荣公司,坐落贡布堂,使用面积1332.17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号:房权证拉萨市(私)字第101050492号,房屋所有权人格荣公司,房屋坐落贡布堂(城关区防疫站对面),房屋状况框架结构,四层,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此据!”该收据落款处附有格荣公司加盖的印章及达某、巴某的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格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最直接的代表,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格某作为格荣公司的法人代表将其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委托处理,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委托活动,可视为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认定格某向**出具的《委托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所出具的,对该《委托书》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委托书》及其所载明的内容,**作为格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格荣公司全权办理宾馆的买卖事宜,故**与达某签订的《资产变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对于格荣公司有关《委托书》原件早在**与达某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前已被格某收回,该《宾馆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达某所提交的建行西藏分行资产保全部调取的《委托书》上载明”该复印件与我部留存原件一致”及**所注明的”与原件核对无异巴某2011年9月7日”的字样,可以证实巴某代表格荣公司与建行西藏分行及达某签订《资产变卖协议书》时已向建行西藏分行提交了相应的委托手续。此外,对于**作为格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建行西藏分行及达某所签订的《资产变卖协议书》也是在三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资产变卖协议书》签订后,达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建行西藏分行也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义务。据此,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宾馆买卖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以及《资产变卖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可以证实达某已全面履行了《宾馆买卖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而格荣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过户义务。据此认定,本诉部分:对于达某要求格荣公司履行《宾馆买卖协议书》,并为达某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反诉部分:1.格荣公司要求达某返还案涉宾馆的房产、土地及附属建筑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格荣公司要求达某向其赔偿损失297.5万元的诉讼请求,现因格荣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导致本案纠纷,故格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格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达某办理案涉宾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变更手续;二、驳回格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格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2013)城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2.判令达某返还案涉宾馆及房产、土地及附属物;3.判令达某向格荣公司赔偿损失297.5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达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格荣公司于2005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以位于西藏昌都地区江达县同普乡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其中格某占90%,王某占10%,格某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19日,格荣公司从建行西藏分行贷款550万元,并用案涉宾馆进行抵押,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911万元。2010年11月30日,**作为格荣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达某订的《宾馆买卖协议书》价款为900万元,约定除向建行西藏分行支付抵债款外,其他款项均以车辆估价的方式进行交易,巴某确认达某代格荣公司向建行西藏分行支付了576.2916万元,并向其交付了部分车辆,格某未从巴某处收到任何款项或车辆。2011年12月22日巴某用藏文出具一张收据,称从索某某西某处收到宾馆总价900万元中的813.9716万元,仍有86.2万元未付。《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加盖的格荣公司印章与格某手中持有的印章印文不同。
另查明,2009年6月起,格荣公司将案涉宾馆承包给巴某经营。《宾馆买卖协议书》签订后,案涉宾馆由达某经营,但格某仍占有使用宾馆四楼的办公室。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格某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处分格荣公司的财产行为是否有效;二、本案《委托书》复印件是否采信;三、《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加盖的格荣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同,对《宾馆买卖协议书》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
关于格某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处分格荣公司的财产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格某即是格荣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对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格某对公司内部的事务应与另一股东王某进行充分商议,再做决议。但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外部事务,格某系格荣公司的最直接代表。本案中,格某委托公司外部人员巴某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系格某的外部活动,故审查该《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时应适用格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格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向**出具《委托书》处分的是格荣公司财产的事实,格某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格某向**出具《委托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格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委托书》复印件应否采信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委托书》原件已由格某于2010年11月10日从巴某处收回的主张,格荣公司仅有巴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的证言与2011年9月7日留存在建行西藏分行的《委托书》复印件上巴某署名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行为之间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巴某的该部分证言,无法推翻其2011年9月7日署名确认的行为,故对**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现格荣公司与**均认可格某向**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亦认可在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委托书》复印件下方进行署名确认的时间为2011年9月7日,即可以认定巴某在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9月7日持有《委托书》原件。因巴某代表格荣公司与**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系巴某持有《委托书》原件的时段中,故一审法院通过以上综合事实,采纳《委托书》复印件,并无不妥。格荣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采信《委托书》复印件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加盖的格荣公司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同,对《宾馆买卖协议书》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的报告及意见书表明,《资产变卖协议书》上的印章与格荣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加盖的格荣公司印章系伪造。因在《宾馆买卖协议书》和《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均有巴某的签名,巴某系格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加盖的格荣公司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同,亦不能影响《宾馆买卖协议书》及《资产变卖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故对格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格荣公司无法推翻其委托巴某进行宾馆买卖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宾馆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的证词。**作为证人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再审中格荣公司提出**作为证人出庭,但**因自身原因未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证人**对《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加盖的格荣公司印章来源所称”印章是从原承包宾馆人的抽屉里拿的,不是从格荣公司那儿拿的”与其在抗诉机关《调查笔录》中回答《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加盖的格荣公司印章来源及系谁加盖”不知情”的证词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应以其庭审证言为准。而**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和抗诉机关对**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均系巴某陈述《宾馆买卖协议书》签订前后的事情经过,其中有关格某于2010年11月中旬收走《委托书》原件后,告诉其”有好的买主给我打电话,价格我来谈。到时候卖了好价格我给你好处。”,并确认**是否持有《委托书》复印件的内容与格某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调查笔录》中巴某认可达某向其交付的车辆和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巴某在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中叙述其曾向西某(达某之兄)出示过《委托书》原件,与达某的陈述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建行西藏分行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2014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2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该行工作人员看见巴某当时是拿着《委托书》原件办理抵债资产回购事宜,并称**以办理过户等手续为由要求退还原件,该行工作人员复印《委托书》后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由**签字捺印后将《委托书》原件带走的内容。本院认为,如建行西藏分行工作人员对《委托书》原件进行了核对,则在复印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处应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该处仅有巴某签字,而无该行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对当时持有《委托书》原件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该行留存的《委托书》复印件,不能与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印证巴某当时持有《委托书》原件的事实,二审法院以此推定**在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时持有《委托书》原件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土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格某在2010年11月底至2012年8、9月份不在拉萨,其间宾馆被出售不知情。本院认为,土某的证词内容为其到江达寻找格某告诉宾馆被出售一事的说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宝出具的证词。***的证词是关于其看见格某撕掉一份《委托书》原件的内容,但并不能证明格某撕掉的是案涉《委托书》原件的事实,故该证词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王某出具的《声明》。王某所称曾有人愿意出价1250万元、1350万元买宾馆未卖,**存在诈骗等声明内容,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证人格某某的证言。在质证过程中,格某某称其看到**所持《委托书》上好像有红色的捺印,但并没有清楚地看到《委托书》是否系原件。故该证言内容本身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至2013年格荣公司住所地为拉萨市嘎玛贡桑贡布堂(城关区防疫站对面),即案涉宾馆。
2009年5月13日,建行西藏分行(甲方)与格荣公司(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26日,甲方向乙方放贷550万元,期限三年,该笔贷款以乙方提供的土地和房屋作抵押。贷款到期后,乙方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因乙方尚欠甲方贷款本金548.106506万元和利息13.260755万元,甲方已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甲乙双方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从2009年5月15日起,乙方自愿以以下资产采取以物抵债方式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贷款本金548.106506万元和利息13.260755万元,共计561.367261万元。乙方提供的抵债资产详见清单。二、甲乙双方均确认抵债物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贷款548.106506万元和利息13.260755万元,共计561.367261万元。三、在2009年11月15日之前,乙方以561.367261万元价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甲方回购抵债物。如乙方不能履行本条回购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对抵债资产进行自由处置,乙方无权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四、抵债后的回购期限内(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抵债资产由乙方经营和保管。保管期内,抵债资产的丢失和损毁等引起抵债资产价值下降的行为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五、抵债资产期间内,乙方对外承包、出租等方式经营抵债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009年11月15日。六、若乙方在回购期满不能履行回购付款义务,则乙方必须无条件从抵债资产中搬出,并有义务对经营抵债资产的第三方清场。七、抵债后的回购期间内,经营和保管抵债资产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抵债资产的收入归乙方所有。八、抵债资产从乙方过户至甲方和回购后由甲方过户至乙方的各自税费由乙方承担。...”,协议落款处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印章。
因格荣公司未按期回购抵债资产,建行西藏分行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西藏恒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抵债物,该拍卖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和同年10月16日分别以771.375万元和694.2375万元起拍价登报拍卖,均遭流拍。
建行西藏分行留存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在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处有**的签字捺印。
另查明,达某除代格荣公司向建行西藏分行偿还576.2916万元贷款及相关费用外,还向巴某交付天珠一对,交付丰田4500汽车、大众途锐汽车、北京现代汽车、国产富奇汽车、本田雅阁汽车各一辆,支付现金10万元。代付金牛加油站油料款7.5万元、宾馆水费0.5万元、电费、闭路费等0.9万元、宾馆电梯安置费0.8万元。
再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达某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案涉房屋通过法院执行已过户至达某名下。
另,再审庭审中查明,2010年11月中旬,格某从巴某处收回《委托书》原件,并与**口头约定:让**继续寻找买家,卖了好价格由格某给巴某好处费。与此同时,格某向**确认了巴某手中持有《委托书》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格荣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抵押合同》、《执行和解协议》、《拍卖公告》、《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巴某与格荣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出售案涉宾馆的行为效力应否及于格荣公司。
关于巴某与格荣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出售案涉宾馆的行为效力应否及于格荣公司的问题。格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格某对其于2010年10月27日向巴某出具《委托书》出售案涉宾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委托书》原件于2010年11月10日已从巴某处收回,主张其与**之间就授权买卖宾馆委托关系已于该日解除,且《委托书》并非由格荣公司出具,巴某与格荣公司不发生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一)格某系格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格荣公司占有90%的股份,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为格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格某履行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格荣公司。
(二)2010年11月中旬,格某收回《委托书》原件时,告诉巴某代其继续寻找买家,价格由格某自己来谈。上述内容构成对委托事项的变更,而在委托事项变更后巴某仍持《委托书》复印件与**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限。
(三)格荣公司在与**就委托事项进行口头变更后,在未告知某,亦未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声明,同时未就变更事项再出具新《委托书》的情形下,仍允许巴某继续持有《委托书》复印件寻找买家,故格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四)巴某在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之前曾向西某(达某之兄)出示过《委托书》原件,且案涉宾馆签约前由**实际经营,并于签约当日将案涉宾馆交付给达某。此时,相对人达某有理由相信巴某具有《委托书》授权事项的代理权,故达某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五)本案委托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委托人(格某)是代理人(**)的债务人,受托人在代理过程中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有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是确定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关键。经查,案涉宾馆于2006年格荣公司向建行西藏分行抵押贷款时评估价格为911万元。2009年因格荣公司未能向建行西藏分行按期还款,双方遂通过执行和解方式将案涉宾馆抵偿给该行。该行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拍卖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10月16日以771.3375万元、694.237万元的起拍价登报拍卖,均遭流拍。故相对人达某在2010年以900万元购买案涉宾馆属支付合理的价款,在签约时为善意且无过失。
(六)《宾馆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和**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具体如下:1.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的当日,**将案涉宾馆交付给了达某占有使用,而达某也向巴某交付相应车辆等物抵款。2.2011年9月7日,**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资产变卖协议书》,按约定达某代格荣公司向该行支付576.2916万元贷款及相关费用。3.2011年9月19日,建行西藏分行向格荣公司退回案涉宾馆国有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格荣公司和达某向该行出具收据。4.2011年11月22日,**出具已收到买卖宾馆款900万元中的813.9716万元的收据。
(七)本案中,从《宾馆买卖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至达某起诉,格荣公司既未提供曾向建行西藏分行提出《资产变卖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亦未提供向执行法院提出不认可《资产变卖协议书》的证据。直至达某起诉时,格荣公司才反诉称,格某已在签约前收回《委托书》原件,《宾馆买卖协议书》属无效。故,结合案涉宾馆从2010年11月30日由达某占有使用后,格荣公司企业住所地仍为拉萨市嘎玛贡桑贡布堂(城关区防疫站对面)即案涉宾馆的事实,格荣公司关于案涉宾馆被出售不知情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成立。
(八)《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加盖的格荣公司印章,虽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结合前述认定,《资产变卖协议书》上印章不一致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宾馆买卖协议书》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与达某签订《宾馆买卖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更趋合理性。故,巴某出售案涉宾馆的行为效力及于格荣公司,其行为后果亦应由格荣公司承担,格荣公司和达某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再审纠正瑕疵后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格荣公司的再审请求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德央
审判员****
审判员*志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