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格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格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藏01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藏格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格多,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江西省上饶市。
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格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彭坤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2007年7月1日即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租赁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公司的房屋,应当按约定每年支付租金60万元人民币,而本案中被申请人***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仅支付租金80万元,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2009年5月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转租给第三人是合法的,不需要赔偿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申请人彭坤称,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公司在本案复查期间主张由于原审缺席,并不知道有本案的存在,是于2018年2月份才得知有本案,对此,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原审的生效证明书,该案已于2012年7月12日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之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上述四项例外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西藏格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