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3235号
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7471994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依法由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5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辩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6年5月4日,被告工作期间受伤。2016年7月12日,被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1日,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任职焊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全勤奖、高温补贴、岗位补贴,被告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每个月20日支付被告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车间焊接弯头时弯头掉落不慎砸伤被告右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被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7.48元。
同年7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11月21日,被告伤情诊断为:右足第2-5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趾外侧趾动脉及趾神经断裂、右足第5趾不全离断;双侧趾动脉及趾神经断裂、伸趾肌腱部分断裂治疗后右足无畸形,右第2-5趾轻度功能障碍。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
2017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
2017年4月27日,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6月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21日、8月19日、9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为1216.73元、633.67元、498.97元、498.97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伤费用231.36元。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关于徐某工伤事故及抢救情况的经过》,拟证明工伤事故发生过程,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6月至9月转账支付的2848.34元是支付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抵扣。
被告陈述:原告确实在2016年6月至9月转账支付了2848.34元,但支付的是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2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参保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徐某工伤事故及抢救情况的经过》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9个月……根据本院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应当按照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结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受伤情况符合分类目录中足多发性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本院认定被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计算为23324.88元(3887.48元×6个月)。本案中,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之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仲裁裁决结果为限,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0.32元,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6月至9月发放的2848.34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抵扣,这与其转账载明的内容“工资”、“工伤”内容相对应,可以认定。被告主张该2848.34元为医疗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与转账内容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781.98元(16630.32元-2848.34元)。
关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35天,本院由此予以确认。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80元/天主张,计算为2800元(80元/天×35天)。本案中,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之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其应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以仲裁裁决结果为限,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81.98元。
三、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13781.98元部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