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

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与徐朝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7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五里店36号21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747199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1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渝嘉公司对一审判决事项无异议,但本案应扣除渝嘉公司为***缴纳的社保费。***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渝嘉公司也予认可,但渝嘉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5-6月的社会保险费,另因社保局基数调整为***补缴了本年度保险费,上述保险费1600多元应在本案扣除。
***辩称,渝嘉公司上诉所称的社保费与本案无关,本案应针对***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且社会保险也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渝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渝嘉公司不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与渝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焊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2015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职期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全勤奖、高温补贴、岗位补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渝嘉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6年5月4日,***在渝嘉公司车间焊接弯头时弯头掉落不慎砸伤右足。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7.48元。同年7月1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同年11月21日,***伤情诊断为:右足第2-5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趾外侧趾动脉及趾神经断裂、右足第5趾不全离断;双侧趾动脉及趾神经断裂、伸趾肌腱部分断裂治疗后右足无畸形,右第2-5趾轻度功能障碍,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7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期间,***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4月27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护理费2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6月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二、渝嘉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6月14日,双方收到仲裁裁决,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裁决内容。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21日、8月19日、9月22日,渝嘉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工资1216.73元、633.67元、498.97元、498.97元,2016年7月19日,转账支付工伤费用231.36元。渝嘉公司还举示了《关于***工伤事故及抢救情况的经过》,拟证明工伤事故发生过程,***存在重大过错。***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渝嘉公司陈述:2016年6月至9月转账支付的2848.34元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抵扣。***陈述:渝嘉公司2016年6月至9月转账支付的2848.34元是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9个月……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渝嘉公司应当按照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结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受伤情况符合分类目录中足多发性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该院认定***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计算为23324.88元(3887.48元×6个月)。***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仲裁裁决结果为限,渝嘉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630.32元。渝嘉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6月至9月发放的2848.34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抵扣,这与其转账载明的内容“工资”、“工伤”内容相对应,可以认定;***主张该2848.34元为医疗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且与转账内容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渝嘉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781.98元(16630.32元-2848.34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35天,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酌情按80元/天主张,计算为2800元(80元/天×35天)。***收到仲裁裁决之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其应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以仲裁裁决结果为限,即272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渝嘉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二、渝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81.98元;渝嘉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超过13781.98元部分。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渝嘉公司负担。
二审中渝嘉公司举示了参加社会保险单元人员减少申报表、***社保分解明细表,拟证明渝嘉公司2017年7月为***办理停缴社保,但为其承担了停缴前2个月及当年度的补缴社保费共计1619.46元。***质证认为申报表系复印件,明细表系渝嘉公司制作的表格,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也不同意二审中抵扣该款。本院对此调解未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为渝嘉公司主张的社保费应否在本案扣除。渝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不支付***三项工伤待遇,其一审中并未提出返还或抵扣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其二审上诉要求扣除社保费,系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返还或抵扣社保费的请求,与本案工伤待遇纠纷请求具有明显的可分性,未经仲裁前置,***关于该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的抗辩意见成立。渝嘉公司的请求,本院调解未果,***亦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渝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渝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鸣晓
审判员*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