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18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吉路。
负责人:张华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公司律师。
被告: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
被告: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南大道东侧詹家垅路段五洲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开照。
被告:福建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康丽珠,兼总经理。
被告:康志强,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洛江支行)与被告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五洲公司)、福建五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洛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吴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洛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帝公司立即清偿建行洛江支行借款本金1585万元及截至2021年6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6215.5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建行洛江支行在合同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号、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最高限额3059.6万元的范围内对南平五洲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下建筑)[不动产权证书号:邵国用(2012)第0××0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建行洛江支行在最高限额1789.2万元的范围内对五洲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的车位[不动产权证书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2××2、2××4-2××0号,泉国用(2002)字第2××8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康志强、***对金帝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建行洛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金帝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洛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固定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2020年5月28日,各方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7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各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2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6月30日。2019年3月8日,金帝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洛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固定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2020年5月28日,各方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6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各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1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2019年4月18日,金帝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洛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固定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2020年5月28日,各方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8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各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3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6月30日。2019年4月22日,金帝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洛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固定为LPR利率加135.5基点。2020年5月28日,各方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9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各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4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6月30日。2017年3月17日,南平五洲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建行洛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金帝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59.6万元,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7年5月5日,五洲集团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建行洛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金帝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在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89.2万元,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8年3月12日,康志强、***作为保证人与建行洛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自愿为金帝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在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金帝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现贷款已到期,建行洛江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建行洛江支行特依上述事由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建行洛江支行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建行洛江支行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
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行洛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行洛江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居民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康志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建行洛江支行、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2、3、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6、7、8、9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各一份,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1、2、3、4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各一份,证明建行洛江支行与金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建行洛江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3.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闽(2017)邵武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76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建行洛江支行对南平五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抵押权;
4.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闽(2017)泉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0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建行洛江支行对五洲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合法抵押权;
5.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证明康志强、***为金帝公司在建行洛江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贷款余额证明一份,证明金帝公司拖欠建行洛江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
庭审后,建行洛江支行向本院补充提供证据7.贷款账号为3505××××0934、3505××××0935、×××74、3505××××0979的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证明金帝公司拖欠建行洛江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
诉讼中,本院向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发出书面质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对建行洛江支行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书面质证。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均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建行洛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甲方南平五洲公司(抵押人)与乙方建行洛江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金帝公司)与乙方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59.6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3.甲方以位于城南大道东侧(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下建筑)[不动产权证书号:邵国用(2012)第0××0号]设定抵押;4.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5.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6.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7.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8.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9.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10.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当日,南平五洲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于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闽(2017)邵武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76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建行洛江支行,义务人南平五洲公司,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3059.6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邵国用(2012)第0××0号。
2017年5月5日,甲方五洲集团公司(抵押人)与乙方建行洛江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金帝公司)与乙方在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89.2万元,甲方以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段××洲绿缘(时代华庭)地下室1-55、57-73号车位及位于泉州市区××路××路口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2××2、2××4-2××0号,泉国用(2002)字第2××8号]设定抵押。该合同关于担保范围等其他内容的约定与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2017年5月27日,五洲集团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闽(2017)泉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172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因抵押权人登记有误,双方申请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6月1日取得闽(2017)泉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0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建行洛江支行,义务人五洲集团公司,抵押不动产类型为土地和房屋,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789.2万元,债务人为金帝公司,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2××2、2××4-2××0号及泉国用(2002)字第2××8号。
2018年3月12日,甲方康志强、***(保证人)与乙方建行洛江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金帝公司)与乙方在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4.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5.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局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6.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7.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8.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10.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1.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9年3月8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与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7.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8.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9.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9年3月11日,建行洛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至金帝公司在建行洛江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28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与丙方南平五洲公司、康志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6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对甲方在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延期,延期金额为400万元,延期111天,延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2.延期期间内,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依然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3.还款方式为延期到期一次性偿还;4.丙方同意为该延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执行,康志强、***的保证期间至延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5.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20年6月30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与丙方南平五洲公司、康志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1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对甲方在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6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399万元,期限延长365天,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2.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3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还款方式为新贷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5.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执行,康志强、***的保证期间至延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6.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帝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建行洛江支行因此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建行洛江支行起诉后,金帝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还款16541.09元。截至2021年8月21日,金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5629.96元。
2019年3月12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与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9年3月13日,建行洛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至金帝公司在建行洛江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8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与丙方南平五洲公司、康志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7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延期,延期金额为500万元,延期109天,延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丙方同意为该延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执行;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6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的约定一致。2020年6月30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与丙方南平五洲公司、康志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2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7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498万元,期限延长365天,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1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一致。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帝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建行洛江支行因此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建行洛江支行起诉后,金帝公司未还款。截至2021年8月21日,金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7659.86元。
2019年4月18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与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9年4月19日,建行洛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40万元至金帝公司在建行洛江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2020年5月28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与丙方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8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对甲方在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延期,延期金额为339万元,延期72天,延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2.延期期间内,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依然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3.还款方式为延期到期一次性偿还;4.丙方同意为该延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执行,康志强、***的保证期间至延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5.本协议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20年6月30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与丙方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3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对甲方在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8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339万元,期限延长365天,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2.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3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期限调整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还款方式为新贷款期限到期一次性偿还;5.丙方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执行,康志强、***的保证期间至延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6.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帝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建行洛江支行因此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建行洛江支行起诉后,金帝公司未还款。截至2021年8月21日,金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6900.98元。
2019年4月22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与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2019年4月23日,建行洛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50万元至金帝公司在建行洛江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28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与丙方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9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延期,延期金额为350万元,延期68天,延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丙方同意为该延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执行;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8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的约定一致。2020年6月30日,甲方金帝公司(借款人)、乙方建行洛江支行(贷款人)与丙方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4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对甲方在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延期字9号的《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349万元,期限延长365天,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2020年建泉洛流贷期调字3号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一致。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帝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1年8月21日,金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9646.43元。
本院认为,建行洛江支行与金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康志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金帝公司的还款责任。建行洛江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金帝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案涉四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金帝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建行洛江支行主张金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85万元(399万元+498万元+339万元+34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其提供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建行洛江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建行洛江支行起诉后,金帝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的还款16541.09元应从建行洛江支行主张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建行洛江支行主张该笔还款16541.09元系用于支付利息,符合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还款原则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建行洛江支行要求金帝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8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南平五洲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根据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南平五洲公司以邵国用(2012)第0××0号土地使用权(含地下建筑)为金帝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在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3059.6万元。南平五洲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已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双方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金帝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之间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019年3月8日、3月12日)在上述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故建行洛江支行有权在其对金帝公司享有的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3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本金4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以拍卖、变卖南平五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额以3059.6万元为限。第三,关于五洲集团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根据编号为2017年建泉洛高抵字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五洲集团公司以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路××段××洲绿缘(时代华庭)地下室1-55、57-73号车位及位于泉州市区××路××路口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2××2、2××4-2××0号,泉国用(2002)字第2××8号]为金帝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在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789.2万元。五洲集团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已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双方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金帝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之间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2、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019年3月8日、3月12日、4月18日、4月22日)在上述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故建行洛江支行有权在其对金帝公司享有的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2、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399万元、498万元、339万元、349万元及各笔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以拍卖、变卖五洲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额以1789.2万元为限。最后,关于康志强、***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根据编号为2018年建泉洛高保字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康志强、***为金帝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在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金帝公司与建行洛江支行之间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2、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2019年3月8日、3月12日、4月18日、4月22日)在上述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康志强、***依约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前述四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行洛江支行有权要求康志强、***对编号为2019年建泉洛流贷字3、2、5、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金帝公司拖欠的借款本399万元、498万元、339万元、349万元及各笔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以3000万元为限。另,案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无论建行洛江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规定,建行洛江支行同时要求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建行洛江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帝公司、南平五洲公司、五洲集团公司、康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5629.96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7659.86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33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6900.98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四、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34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9646.43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对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址在城南大道东侧(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下建筑)[不动产权证书号:邵国用(2012)第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号:闽(2017)邵武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764号]享有最高额抵押权,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额以3059.6万元为限;
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对福建五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路××段××洲绿缘(时代华庭)地下室1-55、57-73号车位及址在泉州市区××路××路口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2××2、2××4-2××0号、泉国用(2002)字第2××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号:闽(2017)泉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043号]享有最高额抵押权,有权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金额以1789.2万元为限;
七、康志强、***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项下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额以3000万元为限;
八、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17元,减半收取计58858.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负担41元,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市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福建五洲集团有限公司、康志强、***共同负担58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毅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季阳
书 记 员 马金明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