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81执16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永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荷花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156061184A。
法定代表人:董淑华,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855783290R。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雪峰镇河滨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1557465IXN。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1559807018。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936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五洲小区10幢6-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593721416。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五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169033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关于原告福建永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福建五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闽04执132号。2022年5月21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永安市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为:1、执行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偿还福建永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341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331016.84元,支付2021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执行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偿还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8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65155.75元,支付2021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执行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偿还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61550元,支付截止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64810.25元,支付2021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执行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8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65155.75元,支付2021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执行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偿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7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3月21日的利息170726.89元,支付2021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6、执行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7、拍卖、变卖抵押物福建五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安市新安路458号房地产[永国用(2007)第4××6号、永国用(2006)第4××8号、永国用(2007)第4××5号、永国用(2005)第1××3号;***证字第2××7号、***证字第2××3号、***证字第2××8号],优先清偿上述债务;8、执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应交纳本案执行费12146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1、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福建五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但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二次公开整体拍卖了三明五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安市新安路458号土地使用权[永国用(2008)30009号]和福建五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安市新安路45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2××9-2××4;土地证:永国用(2006)第4××8号;房产证:2××7、2××8号;土地证:永国用(2007)第4××5号、4××6号、40088号;房产证2××3号;土地证:1××3号],均告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不要求进行变卖。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2022年8月2日,本院依法扣划了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泉州分行账户上的存款1368646元,扣划了***银行存款在永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坪支行的存款35896.48元,在收取本案执行费121465元后,其他1283077.48元已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闽D0××****汽车,该车辆设定了抵押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除了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12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截至2023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受偿金额为1283077.48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1月6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