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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6009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十九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19号凤岭·在水一方23号楼90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达,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0月20日 开庭时间:2021年4月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福建**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达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993元,并以1028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以上款项完全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29552元);二、 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中建八局辩称,一、中建八局已将南宁凤岭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工程及东站城市广场工程项目的室内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法分包给**公司;二、中建八局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从未与其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三、中建八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对**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 **公司、**公司辩称,一、**公司是将涉案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广西雄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汇公司”),并且,已经向雄汇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项1500多万元,**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既不是专业分包人,也不是劳务分包人;二、基于原告诉讼请求,其自认的合同关系是与***产生的,而***是与案外人雄汇公司签订的油漆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从诉讼主体上说,原告起诉**公司、**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三、此外,据了解,雄汇公司已经与原告所诉劳务分包人***达成结算,雄汇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基于**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欠付劳务分包款项,因此,**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为此原告起诉错误,同时,雄汇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所有劳务款项,所有的劳务专业分包人均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应向***直接主张其权利义务。 ***辩称,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二、**公司、**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具体工程量、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三、原告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辩称,一、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内、外墙涂装施工协议》,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三、**公司、**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具体工程量、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四、原告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事实认定 中建八局承包南宁凤岭综合客运枢纽站(长途客运站部分)一期工程、东站城市广场工程后,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至2021年1月31日,中建八局已累计向**公司付款21961146.74元,**公司认可中建八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 **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与案外人雄汇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欲证明**公司未违规转包,仅是将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雄汇公司,提供雄汇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油漆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实际由雄汇公司分包给***,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与**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7年底至2018年初间,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内、外墙涂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约定:一、施工地点及项目:南宁凤岭综合客运枢纽站。施工工艺:①挂网、②大批刀竖刮腻子、③批刀竖刮腻子、④批刀横刮腻子、⑤打磨、⑥喷涂面漆(第一、二条);二、施工期限:由总承包方、业主根据内墙完成的时间最终确定内墙完成时间,若拖延一天罚款每天2000元,刮白施工单价7元/平方,平涂漆施工单价14元/平方,其他部位刮腻子两遍,打磨上漆11元/平方。外墙滚涂料刮腻子9元/平米,天花刮腻子打磨喷漆21元/平米,炮楼刮腻子打磨上涂料14元/平米,所有油工使用的辅助材料、消耗品辅料乙方自负,甲方概不提供。协议最后有如下书写内容:备注:避难层墙面、顶面加1元/平方;外墙刮腻子打沙上漆25元/平方窗帘合22元/***顶21元/平方。 **和***是兄弟关系。**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与雄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中标注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曾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转账摘要包括:油漆班组、油漆预支等。***收款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付款。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2019年6月30日左右完工并撤场。2019年8月31日,***就福建**装饰南宁凤岭综合客运枢纽站项目,在两份《班组工程量确认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后交原告收执,其中一份合计总价为364367元,另一份除内墙和窗帘合外的合计总价为678220元,***在两份《班组工程量确认清单》均书写内容:窗帘盒与内墙无法确认价格,最终以结算为标准。原告提供的有***签名的《窗帘合汇总表》显示:总长合计4608m;原告主张内墙工程量为20353平方米,提供了经***签名的《内墙面积汇总》予以证明。 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原告自认已收到各项款项合计400000元。 判决理由 根据原告与***签订协议、***向原告付款、***签字确认《班组工程量确认清单》等事实,足以确信原告已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辩称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实际履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与***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虽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依照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中建八局、**公司、**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中建八局、**公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既是与前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原告与***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的承包人,也是向原告确认《班组工程量确认清单》的签字人,结合***、***的抗辩,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系合伙关系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告有权要求***、***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问题。***签名确认的两份《班组工程量确认清单》足以表明双方结算的事实,根据该两份《班组工程量确认清单》,除窗帘盒、内墙外的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清楚,金额合计为1042587元(364367+678220)。对于未在《班组工程量确认清单》确认的窗帘盒和内墙,原告提供的有***签名的《窗帘合汇总表》显示总长合计4608m,根据该长度和协议中“窗帘合22元/米”的内容,窗帘盒工程款为101376元(4608×22);原告主张内墙工程量为20353平方米,其提供了经***签名的《内墙面积汇总》予以证明,其主张按14元/平方米计算,在协议中亦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亦依法予以确认,即内墙工程款为284942元(20353×14),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合计为1428905元(1042587+101376+284942)。原告自认已收到款项400000元,***、***现有证据证明的付款金额未达到该金额,但原告的自认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28905元(1428905-400000)。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以1028905元为基数,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28905元; 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028905元为基数,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