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942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2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经***介绍,我到陕西省西安市港务区XX村XX号楼干活,干到2021年1月25日结束。我们的工资是由***和***负责结算,***和***结算后,***递交给项目部,由***打款到我们的银行卡里。截止到最后结算工资时,原告***的工时总计120天,工资为520元/天,工资共计62400元。结算时被告***先支付一半,剩余工资31200***会尽快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2021年3月8日,在灞桥区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同意支付一部分工资4800元。剩余工资26400元不愿意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院,希望能拿回属于自己的血汗钱。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被告受到重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至贵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20年9月21日,答辩人**装饰公司与本案被告***订了《计量计酬用工协议》(编号:MC-20200921001,以下简称“用工协议”),双方约定由***承包西安全运村文广公司3478地块精装修工程S-1#楼部分楼层户内(厨房、卫生问、阳台、客餐厅及过道墙地砖铺贴)及公区墙地砖铺贴工程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款及组成、付款方式等内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装饰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任何关于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关于劳务费支付的任何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不能被随意滥用,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适用。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答辩人**装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答辩人与***之间签订的《计量计酬用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计酬方式为“计量计酬”,第三条也对价款进行了约定。此外,***作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也已经在工程结算单中对于工程量、单价、以及所有的劳务费用进行了书面确认。答辩人已经按照经过***签字捺印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班组支付完毕劳务费用,总计已支付劳务费用427846元,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告对答辩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后,***又实际将工程交给***去做,**公司最终是和***进行结算的,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全部支付了劳务费,一部分支付给***了,一部分支付给工人了。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就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中存在的两份《计量计酬用工协议》均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且两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以及《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因**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劳务资质的***,而***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劳务资质的***,故两份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两份《计量计酬用工协议》无效后,应当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认定**公司将工程直接分包给了***。**公司与***签订的《计量计酬用工协议》、***与***签订的《计量计酬用工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而事实上,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工程实际由被告**公司分包给被告***,案涉工程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均由被告**公司与被告***双方进行,这些履约行为均有《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以及付款转账凭证加以证明,因此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付款上诉人***均未参与,案涉项目与上诉人无关,应当认定**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了***,双方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两份《计量计酬用工协议》约定的劳务费单价均为户内铺贴53元/平方米,上料5元/平方米;公区铺贴55元/平方米,上料5元/平方米,即答辩人并未在案涉项目中获利,结合之后**公司与***直接结算、付款的事实,证明了答辩人实际上并未参与案涉项目。二、《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费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依据。一方面,《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费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费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为了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利益,规范和加强农民工劳务费管理制定的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依据,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费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费。三、答辩人系个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劳务费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关于“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标准”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序列设有12个类别,分别是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又可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资质,因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属于特定的,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设公司,而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仅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其并非施工总承包单位,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故答辩人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劳务费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须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四、本案不存在答辩人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适用。本案中,答辩人与***并不存在任何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任何关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缺席未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班组委托负责人、乙方)签订了《计量计酬用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全运村三期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全运村;施工内容S-1#楼部分楼层户内(厨房、卫生间、阳台、客餐厅及过道墙地砖铺贴)及公共区域地砖铺砖;计酬方式:计量计酬;协议价款:户内墙地砖铺贴价款为53元/平方米,上料5元/平米,公共墙地砖铺贴价款为55元/平方米,上料5元/平方米。施工内容:含墙固胶、背胶、泥胶粘贴;客餐厅、过道、厨房及公区瓷砖采用干贴工艺,卫生间、阳台地砖采用湿贴工艺,含所有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瓷砖填缝及成品保护。协议价款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合单价结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工时汇总,并经项目部审核通过后,支付至结算金额70%,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款85%,经甲方、监理工程部三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余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结清。所有施工人员需提交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项目部备案,并由公司统一办理银行卡,每月进度款项经审核后由财务支付至各施工人员银行卡。如有班组负责人代发,所有施工人员需出具委托书(签字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施工证明。第十一条其他约定:所有施工人员结账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联系。
2020年9月22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班组委托负责人、乙方)签订《计量计酬用工协议》,约定:XX组XX村XX楼XX楼XX户内(厨房、卫生间、阳台、客餐厅及过道墙地砖铺贴)及公共区域地砖铺砖工程进行施工。户内墙地砖铺贴协议价53元(不含上料),公共墙地砖协议价55元(不含上料)。施工内容:含墙固胶、背胶、泥胶粘贴。付款方式:每月付施工班组人员生活费3000元/人,工程完工后,结合协议单价,统一结算。
另查明,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被告***找来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载明:户内墙地砖工程量5030.88平方米,公区墙地砖2941.2平方米,合价428379.1元。***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再查明,2021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明细表,载明了包含原告在内的15名工人的工日、预付工资、实得工资、卡号等情况。其中原告***的工日为120、预付工资20610元、实得工资4179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村XX号楼瓦工工资31200元,经欠人***。后被告**公司支付4800元。下欠264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计量计酬用工协议》、户籍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所找工人,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与***形成劳务关系。经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400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公司与***、***与***之间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可见,工程分包不同于劳务分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工程分包是将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有限制地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劳务分包则是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劳务分包不为法律禁止,工程分包人不能将建设工程二次分包,但可以将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二)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本案适用的问题。该两个文件是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两个文件适用的是劳动关系,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三)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漾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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