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5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70673389N。
法定代表人:李雨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俊、杨楠楠,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供销合作社,地址:延安市宝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0043645090XT。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安、亢文斌,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 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泽公司辩称,2018年,被告针对老南区供销合作社旧址保护维修和环境治理工程(施工标段)进行公开招标。经过合法招标、开标、评标等程序,原告最终以17697222.39元中标,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老南区供销合作社旧址保护维修和环境治理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内的所有内容,资金来源为单位自筹及上级补助,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发布开工。2019年3月,原告组织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等相关人员正式进场施工。与此同时,原告为了施工,先后租赁塔吊、装载机、搅拌机等设备。经过前期施工,该工程的围墙部分已完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直至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发出《延安市供销合作社关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要求原告停止一切施工作业,尽快搬离原告存放在施工场地所有的一切工程施工材料和机械设备,并且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协商,均无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费用高达150余万元。原告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擅自解约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仅应当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150余万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成诉。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建围墙工程款,暂计算为109830.82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工人工资、塔吊租赁、办公场地租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3635元;(详见明细清单,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利润损失;(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4、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发包方,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充分的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等许可和批准以及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书面资料,否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增加的费用以及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被告违约做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原告合理的施工利润;
证据三:开工通知、开工审批表、延安市建筑工程专项方案签到表。证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提供合理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导致原告一直暂停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通用条款7.5.1的约定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并且应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下达了开工通知,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并配备了完整的工程技术及施工人员,租赁了施工人员必须居住的房屋,也租赁并部署到位了施工必须的大型塔吊、挖掘机、装载机、搅拌机等大型机械,产生了高额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根据《陕西省XX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的,可以申请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延期期限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所以根据被告提供的延安市XX乡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来看,该许可证在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原告签发开工通知时已经失效。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进场施工未进行实际施工,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正是由于被告提供了已经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迟迟无法办理,影响原告正常施工,所以是被告违约在先。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1项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
证据五:施工记录、关于临时用水用电的函、工作联系单、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工程签证单。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1、2.4.2、7.4.1款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以及将施工用水、电力等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以及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存在错误或疏漏的,发包人应就如何处理和是否继续施工作出决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提供符合施工的用水用电条件以及一直未就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作出处理导致原告进场后迟迟未能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2.1、2.4.4、7.8.1款约定承担由此给原告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款约定,由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工程暂停期间的全部费用,并且支付原告合理的利润。该工程签证单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记载的内容一致,证明原告施工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时至今日,电线杆等妨害施工进行的因素仍然存在,被告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不存在所谓原告消极怠工的情形;
证据六:《延安市供销合作社关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延安革命纪念馆管理局关于延安县XX社旧址环境整治工程立项的请示》。证明案涉旧址早已于2014年6月9日即被列为陕西省第6批文物保护单位,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颁发时间均在2014年10月之后,甚至在2017年7月20日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充分说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所以才会有上述手续审批通过。同时,案涉工程的施工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关于文物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通知函中陈述延安市文物局拒绝呈报省文物局审批与事实不符,早在2018年4月17日,延安市文物局(延安革命纪念管理局)就已经向陕西省文物局呈报立项批复事项,所以被告以延安市文物局拒绝呈报为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虚构事实,恶意解除合同。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1.1、16.1.2、16.1.3、16.1.4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工作价款、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认人员的款项、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原合理的工程利润。被告反诉称其解除合同的原因与其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内容自相矛盾。(解除理由为市文物局拒绝向省文物局呈报,反诉理由为施工现场混乱,影响文物安全)
证据七:程某某(预)算书、围墙照片。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1.4款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工作价款。虽然该项工程款被告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在其提交的反诉状中也认可原告进场后进行了围墙垒砌。因此,原告认为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证据八:招投标服务费、房屋租赁协议、采暖费发票、电费收据、人工工资明细、塔吊、搅拌机、装载机、建筑搭架设备租赁合同及领条、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为施工租赁办公场地、安排施工人员、租赁机械设备,由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多项损失,被告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1.4约定,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原告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认人员的款项以及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03635元;
证据九:图纸、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阶段)、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证明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按照该图纸施工,并能获得完成该图纸载明工程的工程利润。现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也无法获得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之后的工程利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利润,由此造成的利润损失可以该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进行确认。
被告供销合作社辩称,一、原告履行不当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依法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2019年3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后管理混乱,在施工场地内堆放大量垃圾、停放施工不用的大型机械及在靠近南区旧址处搭建帐篷,并将施工场地用于停车场进行经营,对文物旧址保护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被告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延安市文物局监察大队以涉案工程的施工对旧址文物造成了严重影响,要求停止施工。停工后,被告通知原告撤离机械设备,并返还场地,但原告置之不理,将涉案土地用作停车场进行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2.3的约定,原告违约使用施工场地,对文物保护和施工安全造成严重影响,致使延安市文物局监察大队要求停止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由此解除合同。因此,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围墙工程款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进场施工后,仅在施工准备阶段修建了围墙,原告提出的围墙工程款暂定价为109830元,经被告现场测量估算,围墙最长不超过120米,高约2米,厚度为24厘米,围墙全部工程量不会超过57.6立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室外砖基础墙壁每立方米综合单价(包括材料、人工、设备)为328.22元,原告全部围墙的工程款不会超过18905.47元。该围墙工程无需鉴定,通过现场测量完全可以计算出工程款。原告提出的工程暂定款是实际严重不符。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停工损失。(一)工程停工完全是因原告不按施工安全规范施工,管理混乱,给施工安全及文物保护造成严重的影响造成的。且拒不改正,并持续将施工场地作为停车场使用获取收益,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赔偿。(二)若原告认为系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9.1(证据99)约定,应当在停工后28日内向监理人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否则丧失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权利,原告起诉前,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向监理人或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也未依据合同7.8.8的约定,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防止停工扩大损失。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三)工程开工后,原告仅仅在施工准备阶段修筑了围墙,再未进行任何实际施工,人员未实际进场,也未购置建筑材料,也未按照施工计划投入进驻施工的设备设施,原告在工程停工并未实际投入。因此,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一)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因原告未按安全规范施工导致工程停工,且拒不改正,被告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告也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因此,原告无权向主张预期利润损失。(二)工程项目的可得利益与企业成本控制、市场材料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变量因素多。企业控制成本水平差,有时也存在亏损的可能,建设工程的利润并非必然会发生的。且涉案项目进场后,原告无任何施工,就工程施工本身无实际投入,原告无权请求可得利益。
被告为主张其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照片、施工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及签收表。证明涉案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身为陕甘宁边区延安县XX社,创建于1936年12月;2019年3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后管理混乱,在施工场地内堆放大量垃圾、停放施工不用的大型机械及在靠近南区旧址处搭建帐篷,并将施工场地用于停车场进行经营。2019年5月20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清理场内垃圾、施工用料、车辆、大型机械等,原告置之不理,将涉案土地用作停车场进行经营。因原告严重违约,给施工安全和文物保护造成巨大安全隐患,且收到被告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原告已经收到整改通知书;
证据二:《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围墙照片、《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效果图、《投标文件》(技术标部分),证明依据《投标文件》(商务标部分)的室外墙体(证据P295)综合单价为328.22元(包含人工、材料、设备)。涉案围墙工程量最高不超过57.6m³(120m*0.24*2),围墙工程总价最高不超过18905.47元。依据《投标文件》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拟投入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情况表(证据P435)”显示,砼搅拌机、装载机、挖掘机、配料机等机械属于原告自有,无需租赁,且主要设备不包括塔吊。本项目工程效果图显示,涉案工程建设后为地下展厅及车库,地面为市民公园,无主体建筑。根据《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第十四章“垂直运输”第1.3款“檐高3.6m以内的单层建筑,不计算垂直运输机械台班”的规定,同时《投标文件》(技术部部分)主要设备目录也不包括塔吊,涉案项目施工无需塔吊。根据《投标文件》(技术部部分)中“施工进度计划表或施工网络图(证据P574)”中明确,涉案项目准备阶段约为28天,其后的29至160天为安装工程施工。120天后进入土建工程,土建工程首先是土方开挖,这些阶段根本不可能用到塔吊、混凝土搅拌机,建筑搭架设备只有在主体工程完成大部分或全部时开始搭建,而本案项目进场后即处于窝工状态,场面还未平整,无需塔吊、装载机、搅拌机及建筑搭架设备,且原告也未将装载机、建筑搭架设备进场,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严重与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背离。根据《投标文件》(技术部部分)的工程技术组织措施,原告应当合理安排各工种进场日期,涉案工程尚在施工准备阶段就开始停工,因此,相关工人按照施工计划和相应的措施不可能进场。根据《延安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最重要的施工材料螺纹钢筋和混凝土在2019年的价格分别高出原告清单报价的4%和13%,结合原告管理混乱的情形,该工程不必然产生利润,原告主要预期利润无事实依据。
被告供销反诉并诉称,2018年,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老南区供销合作社旧址保护和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双方就该项目的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价为1769.72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170万元工程款,2019年3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进场后,原告仅垒砌了施工围墙,因其管理混乱,在施工场地内堆放大量垃圾、停放施工不用的大型机械及在靠近南区旧址处搭建帐篷,并将施工场地用于停车场进行经管,严重影响施工安,同时对文物旧址保护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此,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停工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要求原告尽快结算,返还施工场地,并返还预付的17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但原告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未撤离施工场地,且将涉案场地一直用作停车场经营使用。依上所述,原告进场后仅垒砌了施工围墙而未进行实际施工,其在施工准备阶段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施工安全及文物保护安全,且停工后拒不整改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返还施工现场及及预付的工程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及施工场地使用收益,故成诉。被告反诉要求:一、判令原告立即返还施工场地;二、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利率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用施工场地经营产生的收益(按每日350元,自2019年3月26日实际计算至返还施工场地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主张其反诉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7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停车照片及录像、停车收费二维码及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15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了170万元工程款。2019年3月15日,原告进场后管理混乱,将施工场地用于停车场进行经营,严重影响施工安全,同时对文物旧址保护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涉案场地位于延安火车站西南处,距火车200米,西侧紧邻南区供销社旧址,车流量较大。原告收费标准白天小车5元,大车10元,车辆过夜停放,小车20元,大车为30元。原告应返还反诉原告经营收益205800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实际应按每日350元,自2019年3月26日实际计算至返还施工场地止)。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3月12日,被告就案涉工程经过合法招标、开标、评标等程序,最终确定原告以17697222.39元中标。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发布开工令。直至2019年3月15日,被告才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但当原告进场准备施工时,发现被告交付的施工场地尚未实现通水、通电,并且存在妨碍施工的电线杆等情形,同时由于被告持有的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导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直至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函》时仍未能办理。另外,被告提供的基准测量线、测量点等均不符合规定,导致施工放线一直未能成功。综上,被告的各种违约情形,才致使原告迟迟无法开工。虽然一直未能开工,但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场地的围墙垒砌,同时为了施工,组织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等相关人员及租赁塔吊、装载机、搅拌机等设备,支出了大量的工资、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支付。而被告所支付的170万元属于工程预付款,该笔费用就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原告已经从2009年3月15日进场至今达到了1年8个月,支出的各项费用远远超过170万元,况且被告根本违约,还要依约赔偿原告可得工程利润。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远远不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还应当在此基础上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既违约又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因此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施工场地产生的收益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将施工场地用于经营收益,也并未在施工场地及外围设置任何关于停车收费的信息或标识,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由于被告在原告进场后一直未能在施工场地实现通水通电。后经原告与黄土情大酒店协商,由黄土情大酒店向施工场地提供水、电,被告同意该酒店将其车辆停放于施工场地。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谓的用施工场地进行经营收益,其要求原告返还该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主张施工收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合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根据合同约定,因为发包人的原因致使暂时停工的,工地由承包人管理,发包人还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除了不 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外,反而向原告收取费用,完全违背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三、原告施工现场并不存在管理混乱。在施工场地停放机械设备用于施工,属于正常的施工范畴及要求,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停放施工不用的机械设备。四、被告称其解除合同的原因与其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内容自相矛盾。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虚构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市文物局拒绝向省文物局呈报,而在本次的反诉中却又无故主张,声称解除理由为原告施工现场混乱,影响文物安全。被告前后理由自相矛盾,充分体现了被告恶意解除合同的实际目的,损害了原告作为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供销合作社就其老南区供销合作社旧址保护维修和环境治理工程(施工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宏泽公司以17697222.39元的价格中标。同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老南区供销合作社旧址保护和环境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延安市宝塔区南郊柳林镇桥头西北处;工程承包范围,地下展窑、车库、室外工程(图纸所有内容);工期总天数365天;合同价为17697222.39元;发包人违约情形;(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暂停施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承包人违约的情形(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2)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下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4)承包人违反第8.9款(材料与设备专用要求)的约定,未经批准,私自将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场的材料或设备撤离施工现场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下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 170万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进场通知,原告遂进场。原告进场后,并未实际开工,仅修建了围墙及地面覆盖。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安市供销合作社关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载明:“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街道XX社旧址,关于落实(2013)延发改社会690号批文签订的《老南区供销合作社旧址保护和环境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2019年3月进入施工场地后,随即遭到延安市文物局监察大队以该《南区供销社旧址》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如果需要修复保护和环境治理必须要呈报省文物局审批。为此,被告按照要求逐级呈报审批,却至今没有获得批准。期间,延安市文物局指派市文物研究所就该项目文物调查影响进行评估,结论是:该项目的实施对旧址本体安全影响严重,拒绝呈报省文物局审批。故此,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停止《合同》所批工程项目的一切施工作业,尽快搬离被告存放在施工场地所有一切工程施工材料和机械设备,结算之前工程施工发生的实际费用,解除原、被告之签订的合同。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另查,被告就上述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另查,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返还上述工地,并擅自在该工地内经营停车场。另查,原告申请的围墙部分工程鉴定,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故其撤回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占用被告上述工程施工场地时擅自经营停车场,现该施工场地未返还被告。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开工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安市供销合作社关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围墙照片、《投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17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停车照片及录像、停车收费二维码、付款凭证、法庭审理笔录、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终止鉴定告知书(陕秦军监终字2021第6号)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省文物局的审批情况下,即向原告下发进场通知书,导致原告修建围墙、地面覆盖后不能实际开工,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修建围墙工程款109830.82元,因原告未鉴定工程款数额,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修建围墙长140米、宽0.5米、高2.2米工程量及原告投标报价328.22元每立方米计算,上述修建围墙工程款应为50545.88元{(长140米×宽0.5米×高2.2米)×328.22元每立方米}。原告主张的赔偿其工人工资、塔吊租赁、办公场地租赁费等各项损失计1403635元,因原告进场后仅修建围墙及地面覆盖,其并未实际开工,无需大型设备及大量人工投入,且根据原告《投标文件》中《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注明,原告拟投入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挖掘机、砼搅拌机、装载机、配料机等机械均属于原告自有。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润损失,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且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开工,故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地面覆盖的事实,被告虽予以认可,但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主张的返还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70万元工程预付款,然工程并未开工,故在扣除原告修建的围墙费用50545.88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工程款1649454.12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施工场地经营产生的收益(按每日350元,自2019年3月26日实际计算至返还施工场地止)的反诉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占用被告施工场地时擅自改变场地用途经营停车场,原告应当就其收益返还被告,结合实际案情情况,原告应按每天200元计算收益,从原告提起讼时间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被告场地之日止,较为合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供销合作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围墙工程款50545.8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供销合作社工程款17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供销合作社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镇XX社旧址保护和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场地,并支付停车费收益(从2020年11月4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施工场地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供销合作社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折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供销合作社工程款164945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供销合作社负担1075元,原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46元;本案反诉费1088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安市宏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延安市供销合作社负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丽
审 判 员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
二O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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